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0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一0六號民事裁定卷宗、九十三年存字一0八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