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七三九、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個及糖粉壹包(淨重參點參柒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參壹)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二十二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及宜蘭市○○街○○○號「賓城大飯店」旅館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同上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日施用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驗,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塑膠分裝空袋七只。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大恐龍遊藝場」對甲○○執行搜索時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日時二十分,在宜蘭市○○街○○○號「賓城大飯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一公克)及糖粉一包(淨重三.三七公克)。另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七份、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嫌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三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四紙附卷可稽。扣案袋裝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三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另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核與被告所稱係其所有之糖粉,供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混合施用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七個扣案可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水一包(淨重三.三七公克)及分裝袋七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移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摻入香菸,並非使用針筒,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注射痕跡屬實,足見被告所辯可採。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