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晚上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不詳友人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前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前後施用安非他命四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一00之二號旁空地查獲;又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用以養殖魚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