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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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反訴人即自訴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反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人甲○○對被告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誣告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反訴代理人,致本件反訴之提起,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命反訴人甲○○於三日內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