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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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多年來即多次表達對於原告有好感,並於七、八年前藉原告之母過世,請被告擔任喪禮會場司儀之機會,取得原告之生辰八字,而此後被告即不斷以夢中情人之形式出現在原告之夢中,困擾原告多年,其間被告復不斷打聽原告之過往。而在約四年前,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問起原告過去不幸往事,致原告傷心落淚,被告乃藉機安慰原告,二人因而發生婚外情。其後被告復煽動原告,要原告至被告擔任主席之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離婚,並自稱因其妻有外遇,其本人亦要離婚等語,使兩造有同病相憐之感。然事隔二年餘,被告稱其妻似被情夫遺棄,日後抓姦困難,離婚更難,乃開立面額本金新臺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無法與其妻離婚之補償。
(二)又被告因欲參選當地村長,而央求原告借其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以月利零點五計,每月利息為一萬元,此於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已經很低,然被告不守信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開始利息即少付一千五百元,然原告生活上已生困難,且因未繳健保費而遭健保局催討,乃與被告理論,被告不但不理還出手毆打原告。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時,曾口頭承諾如原告急需用錢時一定會先還款,亦口頭保證被告所有之土地因經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徵收,於收到徵收款項時即先返還原告,然嗣被告領得徵收款後,仍不肯返還借款。
(三)爰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補償金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係為保證在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引用山澗水云云,並非實在,實則何人在國有土地上引用泉水,須他人同意,並須給付費用予他人,故其所辯不實。
(五)被告所抗辯僅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亦屬不實。蓋有爭執的三十萬元中,有十萬元是原告向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取回十萬元之借款後,轉借給被告,另二十萬元是原告向前女婿即訴外人戊○○借得,再借給被告,此均有前開人證可證。而訴外人 曹錕 同亦知悉兩造借款之事,因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曾向 曹錕同 借款二十萬元,想先償還此部分,才向原告借二十萬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被告提供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四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約定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應為八萬五千元,平均每月利息為七千零八十元三角,其後應原告要求改為依年息百分之六給付利息,被告遂給付八千五百元利息予原告,加上向原告借用水源所給付之一千五百元,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此均有原告簽收之收據及或匯款單據可證。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原告不履行與被告間清理水源之約定,又至礁溪鄉公所等處造謠稱被告積欠三百萬元不給付利息,被告遂請求原告簽收被告每月給付之利息及管理費,以免混淆視聽損害被告之形象。然嗣後原告仍到處造謠損害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二人之名譽,迄九十二年十二月被告忍無可忍,才將每月水源管理費一千五百元扣除,僅給付借款利息部分八千五百元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少付原告利息之事。
(二)就被告所簽發交原告收執之票號為一五九一八二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依原告之要求而變更)之本票即系爭本票部分,係因兩造曾簽定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原告所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得子口小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四處山澗水水源,供被告不定期使用,而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為保證,並按月給付如前所述之水源管理費一千五百元。被告並非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而開立系爭本票為補償金,被告現職礁溪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礁溪鄉玉石村村長,被告之妻乙○○亦歷任同鄉三屆鄉民代表,均行為檢點、熱心公益,被告絕無與原告有任何感情糾紛,原告之公然侮辱及公然誹謗行為,實造成被告及配偶莫大損害,而應負刑事責任。
(三)爰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為有爭執,詳後述),並由被告提供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四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約定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所給付之利息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及被告曾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依原告之要求而變更)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第0九一北古字第00三三六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各一件為證,故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認兩造之爭執者,為:⑴系爭借款之本金係原告主張之二百萬元,抑為被告所自認之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以借本金一百七十萬元計付原告八千五百元之利息,是否有短少之情形;⑵原告是否得在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屆至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⑶原告是否得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就系爭借款有爭議之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第0九一北古字第00三三六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曹錕同、丙○○、戊○○。然查:
1、依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該抵押權擔保之「權利價值」為二百萬元,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一般設定抵押權時,除借款之本金外,均預留一部分債權金額,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費用等,此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故尚不得遽以抵押權設定所載之債權權利金額,即認係借款之本金,是無從徒依此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認為系爭借款本金為二百萬元。
2、原告舉證人曹錕同為證,主張被告因欲先返還證人曹錕同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向原告商借云云。惟據證人曹錕同到庭結證,否認曾貸與被告二十萬元之借款,並稱沒有那個能力借被告該筆款項。而原告對於證人之證詞並無意見,僅表示可能是被告偽稱要償還證人曹錕同之借款而向原告借此筆二十萬元款項,並在本院詢問證人曹錕同後,又自承被告所稱用以償還曹錕同償務所借之二十萬元,被告已經清償云云,所陳前後反覆不一,顯難認原告所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萬元未還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詢問證人曹錕同知否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曹錕同證稱:「原告曾到我家中告訴我被告向她借錢,是在去年農曆年底原告找我,我請她到我家中,原告對我說,請我告訴被告年底快到了請被告先還她十萬元,以便她去繳健保費等費用,原告告訴我被告欠她二百萬元,我轉告被告時,被告有拿出權狀表示原來是要向原告借二百萬元,但是後來原告只交付一七○萬元,還設定抵押權給她,原告有表示剩下三十萬元等她取回別人的欠款後再借他。」等語;然此亦僅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表示有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之情事,仍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係其所主張之二百萬元。
3、原告復舉證人丙○○為證,主張系爭借款有爭議之三十萬元中有十萬元是向證人丙○○取償轉借被告云云。而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我是曾在幾年前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但是已經還款了,借款詳細時間我忘了,錢也已經還了一、二年。」、「(問:你還原告錢,原告有無表示是要借給他人?)這我不清楚,她向我討債時是有說有人要向他借錢,其他的我不清楚。」、「(問:你還原告十萬元是如何清償?)我是陸續還,最後一筆是五萬元一次清償完畢。」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證人丙○○證詞之真正。而據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將所取回之十萬元款項,轉借被告;且原告主張借款十萬元予被告之方式,似為一次給付,然據證人丙○○所證還款方式是分次陸續還給原告,二者亦有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4、原告主張借款二十萬元之來源,係向其前女婿戊○○借得,除聲請訊問證人戊○○外,並提出訴外人即證人戊○○之母 甘阿秀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而據證人戊○○證稱:「原告曾在幾年前跟我借過二十萬的款項,詳細時間我要回去查,事後我問我老婆,原告要借這筆錢做什麼,我老婆說原告是要借給被告。」、「(問: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將此筆款項借給被告?)這我不知道。
」等語,而證人戊○○係自渠前妻即原告之女處聽聞此筆借款之用途,然原告之女復自原告處聽聞此事,且證人戊○○亦稱不知實際上原告是否已將此筆二十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則所為證詞顯無法確證原告交付被告此筆借款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難信屬實。
5、故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除被告自認之一百七十萬元外,餘有爭議之三十萬元,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被告,而被告前並未積欠原告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均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則均給付八千五百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收據六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八張為證(原告原名 林春茶 ,後改名甲○○),而依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確為八千五百元無訛,故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並無短少之情事。
(二)又就借款本金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原告是否得即時請求被告清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即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今尚未屆至清償期。按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明定,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曾有借款清償期限到期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約定,亦未主張有何法定事由可請求被告期前清償,則被告抗辯有期限利益,拒絕給付借款本金,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三)末以,就系爭本票部分,兩造就本票開立之原因事由,固有爭議;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經變更後)則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法不論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或為所主張之補償金之法律關係為之,均應於被告應為清償之到期日始得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於到期日前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右所論,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以一萬元計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感情糾紛、原告借款予被告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為何等事實,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故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