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蘭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6、32071、3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刑之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判決主文)。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秀蘭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原審供陳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其子 吳維昆 所有,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維昆,並扣得29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吳維昆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10210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5-25頁,偵卷一第140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吳維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7歲高齡,其表示因勸阻吳維昆勿施用毒品無效,始為本案犯行;參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僅2人,交易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均屬零星小額,與一般大盤商或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大量行銷交易毒品之賣家顯然有別;而被告自述其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兒女均染有毒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目前在自助餐店幫忙洗碗,月薪僅約新臺幣幾千元,靠政府補助度日等情,亦有其子、女之供述存卷可佐(偵卷一第124-126頁,原審卷第222-225頁);考量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認其毒品來源為吳維昆,業如前述,故使警方能迅速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杜絕毒品之氾濫;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而其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與主觀惡性,確值憫恕,且其犯後態度亦佳,認其所犯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卻仍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達7次,然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屬零星小額,兼衡被告前述於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考量被告於102年間雖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然迄本案發生前即無再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其素行尚可;參諸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甚佳,業如前述;佐以其表示女兒罹癌,需照顧女兒,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共計2人等情,整體評價其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共販賣7次,並有上述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實有令其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重量交易方式主文欄1吳秀蘭 葉善隆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半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吳秀蘭葉善隆112年2月6日晚間8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吳秀蘭葉善隆112年2月7日晚間8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吳秀蘭葉善隆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吳秀蘭葉善隆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葉善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吳秀蘭 鄭丞遠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鄭丞遠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吳秀蘭鄭丞遠112年3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鄭丞遠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秀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原審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吳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