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發回更審(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杰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DSL數據機(TO7AW)、電腦主機(ASUS-M5000)、發射機(FMT2006)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事實欄所載之「天線1組」,均更正為:「ADSL數據機一台」;證據則補充:被告葉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明杰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竟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