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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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卿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2,256,
000元,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500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8年平均稅前月所得為24,900元,另債務人提出之99年1月至99年9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含年終獎金),平均應領薪資為25,500元(計算式:(22,800+26,600+26,300+26,300+25,300+25,300+25,300+25,300+25,300÷9=25,389)扣除勞保費用360元及健保費用984元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4,045元,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每月23,500元列計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職權核算為300,000元。此外,據卷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870元。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本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故本條例之最終目的乃在健全社會經濟發展,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債務人僅國中肄業(債務人自稱其為高職學歷),現年已49歲(民國00年生)屬中高齡勞動者,債務人於勞動市場中係屬條件較為弱勢之族群,況債務人自民國85年起於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96年所得為356,300元(平均月所得為29,691元),97年所得為338,100元(平均月所得為28,175元),98年所得為298,800元(平均月所得為24,900元),近年收入有逐年減少之趨勢,顯見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難以期待其得大幅提高所得,以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另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8,585,417元,縱使以最優惠180期0利率計算,平均每月亦需清償47,697元,以債務人每月約23,500元之收入,顯亦無法完全清償,故確有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謀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雖查債務人所提出之99年度薪資單明細顯示債務人於同年2月尚受發給年終獎金11,469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9,829元,債務人除未每月提列之外,甚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將其原需自行負擔之生活費用,債務人皆已轉嫁配偶負擔,此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支出狀況可知,債務人確已盡力提高清償成數,確屬公允。債務人復徵得其女 曾宥榕 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擔保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且衡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足徵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願儉樸度日,始能提出每期還款23,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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