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周宏德 相對人 周時喜 關係人 周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時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宏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時喜之監護人。
指定周宏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因腦血管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之終身俸,以貼補其醫療費用。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100年01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周員(即相對人)為一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1月28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2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周宏德為相對人之子,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周宏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周宏偉亦為相對人之子,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時喜之財產,應會同周宏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