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賴昭文 被告 何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李玉梅 前邀同 何若炳 、 許翠珊 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87年3月9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9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項第1款)。詎借款人自87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並強制執行拍賣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後,尚欠2,030,761元及自88年12月5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撤回請求)未清償,而何若炳已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61元及自8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李玉梅前邀同何若炳、許翠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並借款如上所述之金額、利率及清償期限之約定,詎自87年7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獲償後,尚餘本金2,030,761元及自88年12月5日起計之利息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貸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87年度執字第16450號等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至原告主張何若炳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何若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亦據其提出何若炳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4年7月25日桃院興家日94年度行政字第45號函覆查詢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玉梅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利息部分則從其較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0,761元,及自8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196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