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1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案件,於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