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張玉雲 民間互助會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賀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附近,趁張玉雲因生病經濟拮据急需金錢金周轉而需款急用之際,貸予張玉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30天內每日需償還本金1000元,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4,000元予張玉雲,而收取高達月息約20分之重利,張玉雲並簽立面額30,000元本票1張予游竣賀做為擔保。其後張玉雲於30日內還清全部款項,游竣賀即將先前張玉雲簽立之本票返還予張玉雲。嗣經警於103年6月4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3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張玉雲民間互助會單1張(被告誤載為張玉「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竣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張玉雲民間互助會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證人張玉雲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賺取重利,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貸予之金錢及收取利息數額未甚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張玉雲民間互助會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