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祥佑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文字,惟其理由欄已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上開部分顯係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