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董張秋美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鈞院84年度執字第11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嘉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周玉秀 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債務係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生,聲請人復未與被繼承人張周玉秀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及系爭執行卷確認無訛,堪認屬實。惟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復具狀以其就債權讓與通知未予送達部分債務人,遂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有卷附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則本院執行處既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依撤回程序辦理而結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