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裕宸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某酒店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香菸1支後,予以持有。嗣於105年2月1日,邱裕宸因涉嫌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並解送該署拘留室時,發現邱裕宸身上藏有上開內有疑似毒品之香菸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該香煙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裕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宜蘭地檢署法警室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堅決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承認買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抽,但不知向臺北的酒店「小蜜蜂」(指毒販)所買香菸內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某酒店向不詳姓
名之人買得香菸1支,嗣於105年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警拘提解送至宜蘭地檢署拘留室時,為法警發現其身上藏有上開內有疑似毒品之香菸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該香煙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3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2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警局卷第6頁)、宜蘭地檢署法警室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下稱偵2926號卷,第9至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6209公克,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香菸1支,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及意欲。是本件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上開香菸1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故予持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辯稱其係購買愷他命香菸,不知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而被告堅稱主觀認知係購買愷他命,並不知該等愷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扣案香菸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然僅微量,衡情實難辨識,被告辯稱不知所購愷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稱前僅施用過愷他命、搖頭丸,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15至22頁),是其所辯,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透過不詳之管道,以高於一般行情甚多之價格購入扣案香菸,並藏放身上多時,對於該香菸內含有毒品成份,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向陌生人購買含有毒品成份之香菸,卻對於該香菸內之具體成份,未經進一步追問、調查,即逕予買入,並進而持有,足徵被告收受扣案香菸之際,對該香菸內可能含有一種或一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預見,卻展現出漠然不在意之態度,其就扣案香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乙節,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係向酒店之「小蜜蜂」(指毒販)購買愷他命,而愷
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查緝之毒品,售價自較市售香菸為高;再依交易常態,被告向「小蜜蜂」買愷他命,而「小蜜蜂」稱給予之物是愷他命時,買方並不會再追問,更不可能亦無能力進一步調查該物是否未摻有其他毒品;況鑑定書記載扣案香菸檢驗結果「愷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扣案香菸之主要成份為「愷他命」,益證毒販意在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至於是否沾染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許連毒販亦未知,遑論被告。是公訴人以上開推論認被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足採。
㈡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雖供承於前開時、地購買扣案香菸1支,惟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香菸含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對被告設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址為送達,於105年12月14日寄存於上址轄區之大隱派出所,有其戶籍地址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徵(本院卷第32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就審期間5日,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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