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其友人 陳來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告知可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其僅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供陳來旺持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其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受被告通知追認上開八十萬元之債務,並按被告要求與陳來旺共同簽發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本票,且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契約書上簽章,交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詎被告竟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而收取與八十萬元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七十萬元利息,且未經其之同意,擅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柳盡 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重利之罪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歷經數次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數次發回續查,最後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交付陳來旺八十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並未自被告處收得任何款項,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非本案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貸得款項清償自己之債務,檢察官僅聽信被告之陳述而認定聲請人積欠被告二百零五萬元之債務,顯有不當,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證人陳來旺需款周轉,而與證人陳來旺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間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公司,由聲請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八十萬元與證人陳來旺,聲請人與證人陳來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陳來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聲請人固主張其所交付之上開本票為未填載發票金額之空白本票,且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八十萬元部分,七十萬元部分為利息,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則曾陳稱:十二月九日當天,被告要伊與陳來旺共同簽發一張保證本票,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一號卷第五○頁),證人陳來旺於偵查中亦證稱:本票是伊簽名,金額當時就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六號卷第八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本票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係聲請人與證人陳來旺簽發時即已存在之情相符。另被告雖無法提出提款七十萬元借予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因證人陳來旺需款使用而與證人陳來旺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公司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若如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非需錢孔急,豈有同意簽發包含高達七十萬元幾近本金數額之上開本票之理,是被告所稱聲請人與證人陳來旺一同向其借款,其並曾分別交付八十萬元、七十萬元與證人陳來旺及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即有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記載之辯解,非屬無據,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就上開本票擅填票面金額及收取七十萬元利息之行為分別構成背信、偽造文書及重利等罪嫌,尚難認有理由。
㈡另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貸款時,即交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之用,因被告無法再出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以外之款項,而由被告指示證人 高葆鎮 持系爭房地之相關辦理抵押權文件轉介聲請人向證人 劉漢 借款,證人劉漢於徵得金主柳盡之同意及與聲請人確認貸款金額二百八十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後,遂著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柳盡之程序,惟斯時因聲請人積欠訴外人 蔡再仁 五十五萬元債務,系爭房地遭訴外人蔡再仁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即指示證人高葆鎮代聲請人償還該項債務,遂由聲請人書立借據及開立本票向高葆鎮借款五十五萬元,再由高葆鎮簽發支票(票款實由被告所支付)予訴外人蔡再仁代聲請人清償上開五十五萬元之債務以塗銷假扣押,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辦理抵押權人為證人柳盡之第五順位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完竣。因聲請人前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即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證人陳來旺共同向被告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代聲請人清償訴外人蔡再仁債務五十五萬元),被告又積欠證人劉漢二百萬元,且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立具委任書委託證人 劉漢代 為清償聲請人積欠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 鄒瑞琦 之債務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扣除每月二分半之利息及證人劉漢、高葆鎮介紹費及相關費用後,尚餘十三萬餘元,由證人劉漢交證人高葆鎮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來旺、高葆鎮、劉漢、柳盡到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保管清單、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書立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向證人高葆鎮借款五十五萬元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蔡再仁五十五萬元債務而開立之借據、本票、聲請人委任證人劉漢代為清償積欠鄒瑞琦債務三十萬元之委任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應認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與證人柳盡之行為,業經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仍以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為準,非必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因此,聲請人雖僅向證人柳盡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但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三百六十萬元,就聲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或重利之犯行
,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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