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五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三00三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以花蓮郵局十九支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就因其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五四六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三五號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0三號執行假扣押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花蓮郵局十九支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其住居所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 黃德平 代其收受該函後,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花院明文字第0九五0000二二四號函乙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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