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川發營造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博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川發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川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博宇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川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川發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博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川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博宇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博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川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發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川發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6萬9,7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博宇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博宇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川發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博宇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㈣川發公司應再給付博宇公司70萬57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博宇公司起訴主張:川發公司於92年初為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大坑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將系爭工程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交予伊估價,因未檢附相關設備規範,伊即就工程估價明細表上各工程項目及圖面說明,以通常品質之一般設備價格予以估價,而以總價135萬9,484元(含稅)向川發公司報價。嗣川發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135萬元(含稅),依實作數量結算,惟仍未約定系爭水電工程相關設備之任何規範。又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7日開工,川發公司並於92年5月初,將系爭水電工程相關資料送中華電信公司審查,惟因不符合規格而未審查通過,川發公司乃於
92年6月27日將中華電信公司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其中配電盤設備之材料(下稱系爭配電盤材料)規範傳真予伊,要求伊變更規格,伊經徵得訴外人即川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胞兄 洪宏銘 同意加付報酬42萬3,751元後,始予施作。又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項次一㈠1a之橫式不鏽鋼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施作完成後,中華電信公司始要求變更設計,將橫式改為直立式,經訴外人洪宏銘同意加付報酬3萬5,000元後,伊始將已完工之系爭電表箱拆除,另行施作直立式電表箱。又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項次一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原設計為320公尺,惟伊實際鋪設880公尺,故工程款應按比例增加9萬9,820元。又系爭工程之其中空壓機預留連通管工程(下稱系爭連通管工程),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惟川發公司亦委由伊施作,伊並於92年8月29日施作完成,故川發公司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工料費用1萬8,000元。
又川發公司於92年5月初,委託伊代購木製喇叭32個(下稱系爭喇叭),共計支出1萬5,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川發公司應予返還。又伊欲施作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項次二㈢1接地銅板(下稱系爭銅板)時,始知中華電信公司另訂有規格規範,要求系爭銅板需為一體成型,不得以焊接方式為之,然符合上開規格之銅板需仰賴進口,惟川發公司對此非但未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異議,反將系爭銅板交由第三人施作,而伊為焊接系爭銅板已支出9萬6,000元,川發公司仍應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業於92年9月26日完工(含前述變更規格或追加之部分),系爭工程亦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川發公司即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02萬2,571元,並應給付系爭喇叭之代購費用1萬5,000元,經扣除伊嗣後未續予施作之部分細項工程款3萬3,345元後,川發公司共應給付伊200萬4,226元,惟其迄今僅給付50萬元,尚積欠150萬4,226元,迭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等情,爰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川發公司給付150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川發公司給付博宇公司80萬3,655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博宇公司其餘之請求。川發公司僅就其敗訴之其中53萬3,88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26萬9,770元本息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博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川發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而伊在系爭工程投標前,已將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圖說及規範交付博宇公司估價,此由工程估價明細表之記載可證,且博宇公司承攬各機關團體之水電工程無數,焉有不知其估價前應參考各工程之設計書圖及規範之理,是縱認伊在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未提供相關設備規範及圖面予博宇公司,亦應由博宇公司自行承擔損失,故博宇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盤材料之追加工程款42萬3,751元;又伊否認系爭電線之施工長度有變更,縱認有加長400餘公尺,惟因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自無另行計價之理;又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圖說及規範原即要求系爭銅板應以32片完整之銅板銜接,博宇公司為節省成本而改以64片較小之銅板焊接施作,自不符合施工規範,因博宇公司遲不施作,伊只好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是此部分代博宇公司所支出之36萬元,自應自其工程款中扣除,且伊亦否認博宇公司曾支出銅板焊接費用9萬6,000元;又伊並未要求博宇公司代為施作系爭連通管,亦否認其因而支出工料費用1萬8,000元;又中華電信公司未曾就系爭電表箱辦理變更設計,博宇公司採用該公司人員之建議,並承諾自行吸收費用,而將系爭電表箱變更為直立式,應自負其責;又伊僅要求博宇公司將塑膠管之末端燒溶成喇叭型,博宇公司為求美觀而自行購入系爭喇叭,自不能向伊求償;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博宇公司應於工程每一階段及全部完工時,負工地清理之責,惟博宇公司並未依約清理工地及為必要之修繕,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則伊代博宇公司雇工清運垃圾及修繕所支出之費用6萬5,006元,自得由博宇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又系爭工程原訂於92年9月9日完工,惟因系爭水電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致系爭工程遲至92年9月19日始申報完工,致中華電信公司以伊遲延完工10日為由,扣款15萬5,224元,是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博宇公司負擔,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博宇公司若未依約完工,應依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1/100計算罰款,亦與中華電信公司對伊之扣款金額相當,是博宇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款項58萬230元後,僅餘26萬9,7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川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其中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博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
92年2月27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9月19日申報完工,而川發公司迄今僅給付博宇公司工程款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價明細表、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8至22頁;外放施工日報表),自堪信為真實。
四、博宇公司主張川發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原為202萬2,571元,經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及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萬3,345元後,再加計伊代購之系爭喇叭費用1萬5,000元,共計尚積欠伊150萬4,226元未給付等語;而川發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博宇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雖曾以川發公司所提供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次估價,並以135萬9,484元(含稅)向川發公司報價(見原審卷一8至18頁),惟嗣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總價」第3款業已明白約定:
「全部工程合約含稅總價: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且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亦僅記載「水電工程壹式」,另附件工程估價明細表復僅列明應施作之各項工程名稱與數量,並未加註各項工程之價格(見原審卷一19至33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達成由博宇公司以總價135萬元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合意,再經參諸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既已詳細列明各項工程之名稱及數量,且曾交由博宇公司逐一估價,亦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博宇公司之承攬範圍業已特定,故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35萬元,顯係總價承包之價格。至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本合約稅前總價: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依實做數量結算)」,惟經核上開(依實做數量結算)之文句為印刷文字,屬定型化契約書所預先擬訂之文字,與上開金額係以手工填載並不相同,且未一併於上開同條第3款「全部工程合約含稅總價」之約定中加註同一文句,足見該(依實做數量結算)之文句,應係贅語而漏未刪除,尚難據為系爭水電工程應採實作實算計價之認定。
㈡、雖博宇公司主張川發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並未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相關設備規範供其估價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多項工程備註欄分別載有:「詳圖面及設備規範」、「詳規格說明」、「台電合格品」、「電信合格品」、「消防署審核認可」、「衛生級不鏽鋼製」、「詳圖說」或符合「CNS1302、679、668、1365、2606、1298、4053、11175」等文句,顯見已要求博宇公司應依上開備註欄所要求之規格估價,則博宇公司於估價前,倘未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相關設備規範,自可要求川發公司交付後再行估價,是其於估價後再爭執川發公司未交付相關設備規範,自非合理。再經參酌證人即博宇公司之協力廠商政祺工業有限公司經理 翁嘉冠 在原審證稱:「第一次報價我們有跟原告(指博宇公司)法代董(峻福)先生請問他有無規範,但他委託原告公司某位小姐告知依照CNS規範報價,我們就依報價議約承作配電盤」(見原審卷一86頁),可見博宇公司於其協力廠商向其詢價時,無視上開工程估價明細表之需求,逕要求其協力廠商以CNS規範報價。從而,本諸系爭水電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之性質,博宇公司自應承擔其所報價格與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規格價格間價差之風險,尚不得以其日後施工規格與其估價規格不符,而主張川發公司應加付其間之差價。
㈢、茲就博宇公司所為川發公司應加付之各項工程款及系爭喇叭代購費用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喇叭代購費用1萬5,000元部分:博宇公司確因購買
系爭喇叭而支出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61頁),而依系爭工程土木施工圖所示施工說明記載:「管口施工以喇叭型木模承接預埋PVC管後澆灌混凝土於拆模後後1:2水泥砂漿修抹成平燙喇叭口」(見原審卷二121頁),且證人即川發公司之工地主任甲○○在本院證稱:「當時是請博宇公司將PVC管烤成圓型」、「是口頭請博宇公司幫忙烤管」(見本院卷116頁);另證人洪宏銘亦在本院證稱:「本來是要請博宇公司將PVC管燒烤成喇叭形狀,讓我們可以將PVC管灌漿成型。但隔日博宇公司董先生來告訴我們說,他有找到木製喇叭可以做塑型,這樣就不必用燒烤方式」(見本院卷118頁背面),足見系爭喇叭雖屬系爭工程之工項,但非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博宇公司自無義務施作此部分之工程。經參酌上開土木施工圖乃係要求以喇叭型木模承接施工,是證人甲○○、洪宏銘上開所為要求博宇公司將PVC管燒烤成喇叭形狀之證詞,顯與系爭工程之約定不符,已值懷疑,縱認博宇公司係未經川發公司之授權而代購系爭喇叭,惟系爭喇叭既經川發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亦足認川發公司已於事後同意博宇公司代購買系爭喇叭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博宇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川發公司償還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電表箱3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圖說所
示,系爭電表箱之設計為橫式(見原審卷二119頁),川發公司並自認博宇公司在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時,已完成橫式電表箱之施作(見本院卷26頁),足見博宇公司原已依約履行系爭電表箱之承攬義務,衡情應無可能在未經徵得川發公司之同意前,即甘冒違約之風險,擅將系爭電表箱由橫式變更為直立式。再經參諸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副工程師丙○○在本院證稱:「(系爭電表箱)是驗收的時候要求變更的」、「我們驗收都是通知川發公司到場」、「原來合約約定的電表箱安裝之後,會有超出建築線的情形」(見本院卷73背面、74頁),顯見系爭電表箱由橫式變更為直立式之原因,乃係因原圖說之設計有所缺失,而非因博宇公司之施作不當所致,是博宇公司當無可能同意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變更費用。復經徵諸系爭工程乃由川發公司所承包,由川發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且依川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紀錄所示,川發公司均有派員到場參與驗收(見本院卷128至130頁),則川發公司就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所為變更系爭電表箱之要求,自難諉為不知,是綜合上情以觀,博宇公司所為系爭電表箱係基於川發公司之指示而變更之主張,應屬可取。至證人甲○○在原審證稱:「原告(指博宇公司)代理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協議,要求缺失不要寫太多,其缺失是因為電表箱做太寬跑到別的地界,所以原告將其修改縮小」(見原審卷二252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真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川發公司之認定。又博宇公司因變更系爭電表箱為直立式所支出之費用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
267、268頁),且為川發公司所不爭執,博宇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川發公司給付此部分變更工程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配電盤材料42萬3,751元部分:系爭合約既採總價
承包之方式,則除有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之情事外,博宇公司自無權請求川發公司給付系爭合約書所定總價以外之金額。雖博宇公司主張證人洪宏銘曾同意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此已為證人洪宏銘在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二245頁),而博宇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已徵得川發公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之證據,是其請求川發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電線9萬9,820元部分:系爭合約既採總價承包之方
式,則除有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之情事外,博宇公司自無權請求川發公司給付系爭合約書所定總價以外之金額。況博宇公司就其施作系爭電線之長度已超過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川發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通風管1萬8,000元部分:博宇公司雖主張系爭通風
管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云云,惟證人甲○○已在原審證稱:「合約書上並沒有很明確的看到空壓機管路,但這是三英吋的管路,數量計算上會把此部分放在三英吋同規格的管路上面」(見原審卷二254頁),是博宇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博宇公司亦始終未提出施作系爭通風管之相關支出證明,是其請求川發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⒍關於系爭銅板9萬6,000元部分:依工程估價明細表所示系爭
銅板一項之記載,已明白揭示:「100W×90H×0.2D)CM」、「32只」(見原審卷一13頁背面),經核與設計圖說記載:
「本案工程預計埋設32塊接地銅板100×90cm;t:2mm以上」相符(見原審卷一117頁),且博宇公司復在本院自認:係因臺灣地區沒有上開規格,且中華電信公司之設備規範標明電線得與銅板焊接,故伊始以臺灣地區規格之銅板予以焊接(見本院卷109頁背面、110頁),足見博宇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始,即已知悉系爭水電工程乃係要求以32片一體成型之銅板銜接,是其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不合規格之小塊銅板焊接所支出之費用,乃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況此部分工程原在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內,其計價業已涵括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135萬元內,是博宇公司請求川發公司追加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㈣、另就川發公司所為扣款之抗辯,是否可取,分述如下:⒈關於系爭銅板委外施作費用36萬元部分:按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又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博宇公司明知系爭水電工程所要求之系爭銅板規格為32片一體成型之銅板,竟擅以小片銅板焊接之方式混充施作,已如上述,自屬有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具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川發公司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博宇公司依約履行。經參酌證人洪宏銘在本院證稱:「我也有與董(峻福)先生聯絡,但他說他覺得中華電信(公司)有綁標之嫌,要我去跟中華電信(公司)溝通,但我告訴他這是中華電信(公司)發包的統一規格,而且在圖說中即有記載,他就說要想辦法處理....拖了兩個星期都沒有進場施作....於是我就找了另外一家曾經幫中華電信公司施作接地銅板工程的廠商,先請他報價....該公司的報價為36萬元....我有告訴董先生這件事情,董先生說接地銅板讓我們自行找人施作,並將銅板部分他所承攬的工程款扣除,但我們沒有接受他的建議....我給董先生三天的考慮時間,讓他決定是否要做這部分的工程,三天後我再與董先生聯絡,他還是認為他的東西應該是可以做的,這時候我即表示我要找其他人施作」(見本院卷118頁),已明確證述川發公司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博宇公司依約施作系爭銅板之工項,雖博宇公司予以否認,惟亦自認曾向證人洪宏銘表示無法吸收成本以施工(見本院卷157頁),足認博宇公司在與川發公司之協調過程中,業已明白拒絕提供符合系爭合約書要求之系爭銅板規格用以施作,是依上開規定,川發公司自得委請第三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其因而衍生之費用,則轉換為博宇公司所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川發公司委請訴外人昱霖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銅板共計支出36萬元,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支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18、119頁),博宇公司雖爭執上開金額過高云云,惟亦不能說明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規格之銅板價格應為若干(見本院卷184頁),自應認川發公司委外承作系爭銅板之金額36萬元應屬相當。從而,川發公司所為扣除此部分款項之抗辯,應屬可取。
⒉關於僱工清運垃圾及修繕費用6萬5,006元部分:依川發公司
所提出由證人甲○○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及統一發票所示:⑴94年2月7日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載電鎖對講機修繕費3,650元(見本院卷142頁背面),經核係屬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見原審卷一13頁),且博宇公司復自認自93年8月20日起,即拒絕川發公司之請求修繕(見本院卷145頁),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亦屬可取。⑵92年6月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
8日工程估驗計價表雖依序載有僱用粗工3工、6工、24工;扣水電2工、1工、1工之文句(見本院卷131至133頁),惟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函送本院之施工日報表(自9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對照以觀,施工日報表就上開期日均未有水電工到場出工之紀錄(見外放資料98頁背面、117頁背面、134頁),足見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所為之記載並非真實,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5,200元之抗辯,自不足取。
⑶92年9月10日工程估驗計算表固載有僱用粗工39工;扣水電4工之文句(見本院卷134頁),惟依施工日報表記載,上開期日僅有水電工5人及工務員1人到場出工之紀錄,且其工作內容為設備按裝(見外放資料178頁),而博宇公司於是日亦曾派員到場施工,並據其提出記載連續之施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二118頁),足見上開工程估驗計算表所為之記載亦非真實,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5,200元之抗辯,亦不足取。⑷9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工程估驗計算表固依序載有僱用粗工或點工31工、16工,2.5工、1工;扣水電3.5工、2工、2.5工、1工之文句(見本院卷135、136、139、140頁),惟依博宇公司之施工紀錄表所示,博宇公司迄至92年12月29日尚有出工修繕之紀錄,是上開工程估驗計算表所為之記載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縱認屬實,惟川發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博宇公司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博宇公司償還其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1萬4,150元之抗辯,亦不足取。⑸91年11月7日工程估驗計算表(見本院卷137頁)所記載之工項為挖土機及板車,尚難認與系爭水電工程有關,且上開日期係在系爭工程92年2月27日申報開工之前,尤難認與博宇公司所應負之清理或修繕義務相涉,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2萬元之抗辯,亦不足取。⑹92年8月9日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記載之工項為拖車地樑(見本院卷138頁),經核亦難認與系爭水電工程之清理或修繕義務相關,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3,200元之抗辯,亦不足取。⑺92年10月6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256元(見本院卷141頁),僅能證明係購買零件所支出,尚難遽認係供修繕系爭水電工程使用,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亦不足取。⑻93年12月5日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記載工項為安裝透氣孔鐵網(見本院卷142頁),尚難遽認與系爭水電工程之修繕有關,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2,900元之抗辯,亦不足取。⑼金額1萬500元之工程估驗計算表(見本院卷143頁)固記載其工項為修繕,惟既未標明詳細日期,復未詳載修繕品名,亦難遽認與系爭水電工程之修繕有關,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關於川發公司被中華電信公司逾期扣款15萬5,224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並未明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僅於第5條第1款約定博宇公司應配合系爭工程進度開工施作,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博宇公司僅於川發公司催告其施工而仍未施工,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川發公司始終並未提出曾催告博宇公司施工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博宇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川發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中華電信公司逾期扣款15萬5,224元之損害,自不得向博宇公司請求賠償,是是川發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5萬元,經加計博宇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喇叭代購費用1萬5,000元及系爭電表箱之變更費用3萬5,000元後,再扣除川發公司已給付之50萬元、系爭銅板委外施作費用36萬元及電鎖對講機修繕費用3,650元後,川發公司尚應給付博宇公司53萬6,350元(其計算式為:
1,350,000元+15,000元+35,000元-500,000元-360,000元-3,650元=536,350元)。至博宇公司自認應扣除伊未施作之工程款3萬3,345元,經核均屬施作系爭銅板之配合工項部分(見原審卷一148頁),因此部分已由川發公司以36萬元之價格委請第三人施作而予以扣除,自無重復扣除之必要。從而,博宇公司請求川發公司給付53萬6,35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其中26萬9,77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川發公司敗訴確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博宇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川發公司給付除已確定之26萬9,770元本息外之26萬6,580元(其計算式為:536,350元-269,770元=266,580元)本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26萬7,305元(其計算式為:803,655-536,350元=267,305元)本息部分,所為川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川發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川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川發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博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博宇公司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川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博宇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