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罪之判決。此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一場誤會,我並未侵占,我生病,回台中我母親幫我調養,我已將車子及租金還給自訴人等語;復訊據自訴人甲○○亦供稱:我們有簽租賃契約,被告因生病去台中,沒聯絡上,後來聯絡上了,被告就將車子及租錢還給我了,我認為被告這樣不算是侵占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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