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被
告共同簽發交付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94年2月3日,發票日為93年8月31日,並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94年2月3日提示請求付款,
竟不獲付款,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75,614元(下稱系爭
票款),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約
定之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係屬本
院管轄區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75,614元,及自到期日即
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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