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合資成立台灣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並由被告擔任代
表人負責公司帳務事宜,嗣被告於94年10月4日要求拆夥後
即避不見面,有關公司清算後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現金結餘新
臺幣(下同)35,724,及原告代公司業務支出之墊款40,768
元,合計76,49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尚未給付,置
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之答辯
略以:兩造已經結算清楚,被告已於94年10月中旬給付原告
80,000元,原告並將公司股權讓與給被告,若未給付原告80
,000元,原告自不可能將股權轉讓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數位科技94年
9、8、9、10月份現金收支一覽表、94年9月電信費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代
收款繳款證明、94年10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存證信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結算及代墊之數額並不爭執
(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屬實,被
告則以業已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台灣數位公司
結算款及代墊款76,492元,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80,000元,
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
辯稱原告已將其台灣數位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為舉證,然公
司股權讓與完成與是否已經清償上開債務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據,如經
原告簽收之收據、提領款之收據等,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上
開債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及代墊款76,42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