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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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山路與明德路口,遭
被告酒後駕車追撞, 嗣伊 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應由被告
負擔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嗣伊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68,35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和解
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該修復費用168,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
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168,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