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6、15390、165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昇賢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昇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申請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陳昇賢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陳昇賢街口支付帳戶)之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輸入其信用卡資料(其後遭盜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隨即遭到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230頁)。
(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211061號函,並檢附陳昇賢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歷程(見A卷第107至115頁)。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等申辦資料(見B卷第57至9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3)、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資料,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經營鹹酥雞店,無固定收入,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而證件及門號均得隨時停用、補辦,其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沒有收到對方任何錢等語(見A卷第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之物品或資料1陳昇賢之國民身分證2陳昇賢之自然人憑證3陳昇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4陳昇賢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證據匯款金額1 楊修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ackson000000」張貼不實之販售遊戲點數訊息,楊修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同意交易遊戲點數等語。楊修俊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112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前揭陳昇賢街口支付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修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0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29、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1至32頁)。④陳昇賢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7頁)。8,300元2 林宥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終極大黃蜂@pooksaaa+000000000000」與林宥德聯繫,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iPhone7等語。林宥德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112年5月21日14時6分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德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7至1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9至20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21頁)。④林宥德提出之存款機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Instagram個人首頁畫面擷圖(見C卷第23、25頁)。⑤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C卷第29至31頁)。3,000元3 周超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9時26分許,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通知eTag帳單扣款失敗,為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單,請儘速繳納,並附上網址連結之不實簡訊予周超群,周超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進入簡訊內所附連結之網站,並依指示填具個人信用卡資料,而於右列時間遭以刷卡國外商店消費方式,盜刷右列金額。112年6月14日18時50分許無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超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5至16頁)。②周超群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擷圖(見B卷第19頁)。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112)遠銀風字第268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見B卷第23至2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至3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3至34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見B卷第43、49頁)。2萬1,355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6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0號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5號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