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安
陳家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高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陳家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劉高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被告劉高安之獲利,均經被告劉高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劉高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安於民國113年3月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23時17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上址2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及提供賭具撲克牌,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家濠擔任把風、打雜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聚集參與俗稱「四支刀」之賭博,賭博方式為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每人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各分4張撲克牌,並由賭客輪流加注賭金最高至300元,分為前後2組牌,每組2張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前後2組牌皆贏者,可贏得全部押注賭金,賭客每次贏得賭金2000元時,需支付抽頭金50元予劉高安,劉高安並於每次賭博結束後支付約現金2000元予陳家濠,2人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13年3月9日23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 趙國雄 、 張有構 、 鄭勝旗 、 林建銘 、 林文彬 、 羅嘉葳 、 鄭燕雀 、 邱俊利 、 陳志福 、 黃紹亭 、 郭世賓 、 黃錦營 、 吳永斌 、 陳嘉仁 等14人在場賭博財物(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該等賭客賭資共1萬3300元,以及劉高安所有之抽頭金3300元、撲克牌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安、陳家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趙國雄、張有構、鄭勝旗、林建銘、林文彬、羅嘉葳、鄭燕雀、邱俊利、陳志福、黃紹亭、郭世賓、黃錦營、吳永斌、陳嘉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前述扣案之抽頭金3300元、撲克牌1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