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即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院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並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113年8月21日為期間末日,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含21日)提起再抗告,方為適法。惟再抗告人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之112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再抗告,有該再抗告狀之收狀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再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林建鼎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