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發卡起
至97年1月3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2月13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5,904元(內含消費本金132,932
元、利息32,87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5,904元,及其中本金132,932元自
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65,904元,及其中132,932元部分自98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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