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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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92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被上訴人 呂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致系爭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律上之主張,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000第99W0000000號,伊承保比例為10%(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共保公司合計11家),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現○○○鄉○○路○段○巷10之10號)外租水平電鍍廠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含預付設備)、機器設備濕製程(含預付設備)、營業生財、營業生財其他(含電器設備)、貨物,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止。惟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與敬鵬公司上址廠房一牆之隔之被上訴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下稱系爭起火處),因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之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致該廠房內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等遭延燒受損,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並依該公司之公證報告,理賠敬鵬公司305萬7,458元。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與覆函及承辦人即證人 詹如惠 之證述,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大部分原因屬可歸責於電氣使用者即鴻育公司未盡用電維護管理義務所致。且鴻育公司長期疏於定期電線電路維護、保養,致未能發現系爭起火處地板設有多條電源配線,因多年使用未曾換修而發生短路漏電引發火源造成火災,是被上訴人應對系爭火災致敬鵬公司受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敬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中被上訴人 賴綉從 為鴻育公司之董事長,本應注意對電氣設備善盡維護之責任,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將裸露的電源線置放於金屬管或PVC管內,以致裸露電源線遭損短路致生系爭火災,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賴綉從應與鴻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呂俊良為鴻育公司之總經理既現場負責人,平日對於電氣設備疏未維修保養,不僅未遵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未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及緊急廣播設備,致通電中之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後,又未能迅速採取應變措施搶救,有違消防法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與鴻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5萬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綉從、呂俊良因系爭火災發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公共危險案件進行偵查,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因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很多,無法單從電源線短路一事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所致,且有可能係遭老鼠啃咬以致短路所造成,故實難認定電源線短路確實係因賴綉從、呂俊良疏未維修保養所致,不能因此對渠等課以失火之責;賴綉從、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具有故意、過失,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鴻育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賴綉從、呂俊良亦無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之責。至敬鵬公司雖有因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惟敬鵬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求償請求權之規定。況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確認為電源線短路,且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外力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與電源線之維修無關,且鼠咬等肇因乃屬「事變因素」,具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縱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受外力因素致系爭火災發生。又系爭火災發生時電量使用係屬低峰時間,鴻育公司內部並無瞬間電量使用增加致電源線瞬間負載過重之可能,發生原因應可排除用電過載及漏電之情形,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電源線路之維修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僅泛稱伊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惟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檢查義務之情事,難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又火勢延燒之大,鴻育公司之廠房內即便設有其他消防設備,仍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難認敬鵬公司之廠房遭燒毀之損害結果,與消防設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萬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鴻育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0000000號之廠房,與敬鵬公司之水平電鍍廠僅相隔一牆。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前開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嗣因敬鵬公司向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承保之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就敬鵬公司因前開火災所致機器設備溼製程(含預付設備)、貨物之毀損,給付敬鵬公司305萬7,458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敬鵬公司匯款明細、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9、20-6
0、61-659、661、78、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敬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維護其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未發揮功能,且被上訴人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延誤火災初期救災,延燒至敬鵬公司等情,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而敬鵬公司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理賠敬鵬公司305萬7,4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致電線短路或救災不及,及與敬鵬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賴綉從、呂俊良因系爭事故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敬鵬公司對鴻育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茲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未維護電氣設備,致系爭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部分:
1、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時間:99年7月23日3時13分。起火地點: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起火處:10-10號(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2頁),惟該調查資料僅表示可能為電氣因素引火,並未確定係因電氣因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尚難據此認定起火原因為何。復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勘查現場,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為:(1)勘驗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性物質,又依據呂俊良關於:「廠內無自然性危險物品」之談話,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依據呂俊良所稱:
「本人不知火災發生時有無外人入侵,僅有四名員工在工廠上班」、「沒有與外人結怨」,再依據 曾道仁 所稱:「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2位外勞,沒有外人侵入情形」,且經詢問最初到場搶救之人員亦均稱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3)依據呂俊良所稱:「工廠內禁菸,有吸菸習慣員工於休息時間至廠外吸菸」;依據曾道仁所稱:「辦公室的人員是在7月23日21時下班,21時以後就沒有人進辦公室」,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99年3月23日3時13分,距離辦公室員工下班時間長達6小時,勘驗現場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最後,作成下列綜合分析與研判:(1)起火處在被告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辦公室。(2)起火處之辦公室南側有3部電腦。(3)辦公室南側地板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情形,接線端子熔凝。(4)設計室南側設有一個配電箱,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5)鈑金原料區南側處設有四個配電箱,檢視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6)檢視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限。(7)曾道仁陳稱:「火災時現場之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壁插座」。(8)呂俊良陳稱:「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四台冷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小冰箱、鈑金加工分件分解圖及約20台電腦,供平日早班員工使用,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9)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可憑。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鴻育公司南側辦公室,而確切起火原因尚難判斷,僅能研判係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高,而究為何種電氣因素所致亦難以研判,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保養致電源配線短路云云,自不可採。
2、又上開鑑定報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可否判斷與電氣因素有否關聯?若是,與何電氣因素有關聯?可否排除因老鼠啃蝕電線外層絕緣被覆以致電線短路,進而失火之可能?等問題進行鑑定,該署函覆之結論為:「…本案因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本會委員經審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該局對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尚無不妥,惟該局據以研判為火災原因之電線證物,係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熔痕,本署另以儀器鑑定後研判為熱熔痕…三、…因本案火災現場已不存在,僅能依一般通案性原則及學理說明如下:㈠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破損引起短路之可能原因:⒈電氣要因(過電壓、過電流等)。⒉機械要因(擠壓、彎曲、拉伸、擺動等)。⒊熱要因(因低溫、高溫等使物理特性劣化)。⒋化學要因(因油、藥品引起物理或化學特性劣化)。⒌紫外線照射或鹽分附著引起物理性劣化。⒍老鼠或白蟻等侵害。⒎微生物造成之劣化。⒏內部進水、施工不良」等語;而短路熔痕與熱熔痕之區別,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之說明:「室內配線一般使用銅質導線,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現場的高溫如高於1083℃時足以融化銅導體,可形成受熱燒熔的痕跡,稱為『熱熔痕』。至於此熱熔痕是否係導線超載過熱所致,無法研判」、「短路熔痕係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之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短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或半球形等特徵。熱熔痕則為火災現場溫度高於銅的熔點,造成銅導體熔化時,因室內環境溫度已高電線導體受熱影響範圍大、時間長,所以導體受熱熔化的範圍大,且冷卻固化過程較慢,外觀常呈現粗糙表面、滴垂或不規則形狀等特徵。短路熔痕可能因再受到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熱熔痕。…至於其是否先遭老鼠啃食致短路引起火災,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起火處可能起火源進行分析研判」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7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案件、101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138、140頁)。
而是否係因導線超載或經老鼠啃食所致電線發生短路等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函表示:「㈠本案經研判起火處是在10之10號(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現場經長時間之燃燒、高溫及搶救造成跡證破壞,於起火處發現有3台嚴重燒損之電腦,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有熔斷、接線端子熔凝之情形,故不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㈢以現場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
㈣現場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已於火災中嚴重燒失,無法判斷是否遭外力或老鼠啃咬」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並有證人詹如惠於原法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的電源有多處是熔斷的,但未發現有老鼠啃咬的跡證。而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可能是配置不當,也有可能是電源線老舊,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因為無法得知原來線路的配置和電線使用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且依據現場跡證再加上專業知識,並無法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54頁),曾道仁於調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辦公室沒有燈光,電器均關閉且無人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104-105頁),益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認為應係熱熔痕,惟造成此熔痕既非因電源線過載致電線短路所引發,亦非因外力因素即老鼠啃咬所致,更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進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且無從判斷是否為人為疏失所致,故實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賴綉從、呂俊良疏於維護保養所致。
3、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係為高電壓場所,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配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並定期檢驗,惟被上訴人並未定期維護系爭起火處之用電設備,顯有過失,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營業處)函查系爭起火處之用電設備應由何人負責等情,有102年11月18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鴻育公司為高壓供電用戶,而系爭起火處之用電設備屬分界點以內之電力設備,定期檢驗應由用電場所負責人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鴻育公司確為高電壓場所,且依規定應設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而經本院向鴻育公司登記負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桃竹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桃竹苗機電公司)函查系爭事故前兩年有無依規定檢驗用電設備等情,經桃竹苗機電公司覆函表示均有依規定按時實施用電場所之用電設備檢驗及記錄,並將檢驗之紀錄結果送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用事業課及台電桃園營業處檢驗課備查,有桃竹苗機電公司102年桃字第01001號、第1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堪認桃竹苗機電公司有定時檢驗鴻育公司之用電設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近10年皆未定期維護用電設備等情。雖上訴人依據證人 柯聰明 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起火處係使用低電壓,未規定需定期檢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未定期維護用電設備所致,然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僅得認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之可能性較大,有消防鑑定報告可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疏於照護用電設備等事實,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因疏於維護所致,故難認係因未維護用電設備所致,自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標準第14、
15、19、22條之規定,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致相關設備並未發揮功能,延燒至敬鵬公司部分:
1、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廠房面積480坪,係屬丁類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應隨時注意維護該消防安全設備,並應每年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1次,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制定消防防護計畫,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云云。經查,鴻育公司確為丁類場所且總樓地板面積480坪,依上開規定,鴻育公司之管理人確有設置安全設備及維護之義務,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7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鴻育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65頁),而上開覆函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鴻育公司98、99年未依消防法第9、13條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結果和制定消防防護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52頁),惟此僅能證明鴻育公司未依法規將檢修報告結果及防護計畫向當地消防局報請備查及核備,難以據此證明鴻育公司確實未檢修消防設備及制定消防防護計畫等事實存在。
2、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即偵煙感測器、自動火警警報系統、廣播設備等未能發揮功能,致未及時搶救,被上訴人顯有疏於檢修消防設備之過失云云。惟依系爭火災之目擊者即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於99年7月26日與消防局談話時表示:「發生火災我在工廠前側操作機器,當時我剛好要喝水,聞到有煙味,就前往查看,然後就發現辦公室南側處有火在燃燒」、「當時我站在自動門外,看見火在門內(辦公室南側處)燃燒,詳細之位置大概就是靠近門的桌子處,火勢已逐漸擴大,火焰高度已近天花板」、「發現火災時,其它地方尚未燃燒」等語,有該日談話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背面),曾道仁於談話間並未提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是否未發生作用,難以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或消防安全設備未發生作用係因疏於檢修消防設備所致之情形。
又曾道仁復於原法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問:99年7月23日凌晨3時13分公司發生火災時,當時發現之情形?)當天凌晨我發現電風扇無法運轉,我去測試發現插座沒有電,本來沒有要理會,但是感覺工廠內好像有煙,我就去查看電源總開關,因為電源總開關在辦公室內,我到了辦公室門口就看到辦公室內已經有火柱,火勢已經燒到天花板」、「(問:當時公司有無消防警報器的警鈴響的聲音?)沒有聽到」、「(問:當時有無使用緊急廣播,通知廠內人員工廠發生火災?)沒有,我請一個外勞打電話給老闆,請另一個外勞到宿舍叫醒在睡覺的員工,我自己則打電話給消防隊,第一次打去的時候消防隊問地址我不太清楚,所以我打開大門確認地址後又打了第二次電話,消防隊才知道正確地址」、「(問:你當時有無使用滅火器作初期的救災?)沒有」、「(問:當時公司有無拉水線作初期救災?)沒有」等語,而對於「工廠內有無配置消防栓及火警感測器」,曾道仁均答稱不知道等語,有原法院言詞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背面),故鴻育公司是否有配置消防栓及火警感測器無從知悉,難以據此認定鴻育公司未配置消防栓及火警感測器等設備,至於曾道仁雖證稱未聽到消防警報器的警鈴聲響,然該等設備係由受信總機、中繼器及探測器等裝置所構成,其原理是在火災發生初期,經由各類型探測器偵測火災的生成物(煙、熱、光),當偵測到火災的生成物時,探測器動作將信號傳至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接獲信號時,將發出警報,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的人員,進行避難逃生及滅火處理,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警發生時是否發生作用,除牽涉探測器的選用及配線的配置、受信總機的放置位置外,更與火災現場所生成之煙、熱、光等生成物之情況有極大之關連,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偵測、發報實有其限制,尚不得因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警發生時未發出警報,即認定該警報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是上訴人未能舉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等系爭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係因未定期修護消防設備使該等設備無法發揮作用所致,亦無法證明未定期修護消防設備與系爭火災發生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延誤火災初期救災,延燒至敬鵬公司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鴻育公司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未實施自衛消防編組、未維護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未實施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等,致 呂俊文 及曾道仁等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使用滅火器救災,未拉水線作初期救災,致使救災延誤,進而延燒到敬鵬公司,顯有過失云云。經查,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而「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惟鴻育公司廠房面積480坪,約為1,58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惟其員工是否為30人以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證明鴻育公司為「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故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係消防法第13條所謂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未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部分,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2、縱被上訴人有遴用防火管理人及製定消防防護計畫等義務,亦不足證被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與系爭火災發生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曾道仁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發現火災時火勢已經燒到天花板,並逐漸擴大,且因滅火器對於已經燃燒到天花板之火柱已無效用,故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及疏散場內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103頁背面、104頁背面),呂俊良於調查亦表示:「我於半夜3點多時,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我說工廠著火,於是我於10分鐘內趕往現場,當時只有辦公室及閣樓火勢比較明顯,我先把路障先排除讓消防車進來,員工都已經先撤出,大約20分後消防隊就來灌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另依消防局之紀錄記載,到場搶救時之情況為現場火勢猛烈,並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後始控制及熄滅火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當時火勢已無法由滅火器撲滅及控制,曾道仁及呂俊良於發現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為及時通知消防隊並疏散廠內人員、排除路障等適宜之處置,以利消防人員搶救,尚難認有延誤救災等不妥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舉辦消防講習等訓練而致延誤救災等,委不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僅憑消防局之鑑定報告逕認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推斷上訴人有疏於維護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過失,尚難憑採。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疏於修護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且有遴用防火管理人之義務,及上開情形與敬鵬公司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5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標準第14、15、19、22條等規定,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電線短路或救災不及所引起,及與敬鵬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敬鵬公司對鴻育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敬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5萬7,4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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