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永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祥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邀同 陳士彥 前往桃園龜山、八德大湳等賭場把玩,陳士彥再經由陳永祥介紹而向 黃志銘 借得賭資共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因陳士彥無力支付上開賭債,黃志銘、陳永祥乃共同基於使陳士彥、陳士彥之母陳 沈碧雲 、陳士彥之姐 陳鴻瑜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先帶同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陳士彥住處(下稱系爭○○○路00號房屋),要求陳士彥、 陳沈碧雲 、陳鴻瑜清償上開250萬元債務,雖經陳沈碧雲多次要求渠等離去仍拒絕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致陳士彥等三人均心生畏懼,嗣因員警據報到場,黃志銘等人遂暫時離去。於同日晚間6、7時許,黃志銘、陳永祥復帶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並仍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惟因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致黃志銘、陳永祥等人無法遂行使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二、因未獲具體答覆,陳永祥、黃志銘復共同基於使陳鴻瑜、陳沈碧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祥於99年2月14日電聯陳鴻瑜,以「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去你家拜訪」等語施行恐嚇,經陳鴻瑜拒絕後,陳永祥與黃志銘乃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潑灑紅漆及冥紙,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沈碧雲、陳鴻瑜,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惟因陳沈碧雲、陳鴻瑜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致黃志銘、陳永祥等人無法遂行使陳沈碧雲、陳鴻瑜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三、案經陳鴻瑜、陳沈碧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2頁),且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2、5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祥固坦承其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邀同陳士彥前往桃園龜山、八德大湳等賭場把玩,陳士彥再經由陳永祥介紹而向黃志銘借得賭資共達250萬元及其與同案被告黃志銘於99年2月12日下午前往陳士彥住處討債,及其於99年2月14日曾電聯陳鴻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於99年2月12日與同案被告黃志銘跟隨陳士彥到他家,當時只有渠3人去,陳士彥的媽媽即陳沈碧雲說隔天是除夕銀行沒有開,等過年後再處理,其沒有說如果不清償不用過年的話,當天陳士彥有還給其2萬元,是陳士彥之前向其借的錢;其有在過年的那幾天打電話給陳鴻瑜,因為陳士彥告訴其陳鴻瑜要處理,但是其沒有恐嚇陳鴻瑜,也沒有叫人到陳沈碧雲的住處潑灑油漆及丟冥紙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陳永祥於99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邀同陳士彥前往桃園龜山、八德大湳等賭場把玩,陳士彥再經由陳永祥介紹而向黃志銘借得賭資共達250萬元。嗣因陳士彥無力支付上開賭債,黃志銘、陳永祥於99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要求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清償上開250萬元債務,因員警據報到場,黃志銘等人遂暫時離去。於同日晚間6、7時許,黃志銘、陳永祥復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惟因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離去等情,為被告陳永祥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銘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陳士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月農曆春節前幾天被告陳永祥帶伊去八德大湳賭博,賭輸後被告陳永祥幫伊跟被告黃志銘借錢,分好幾次借,最後渠等說伊借了250萬元;隔天被告陳永祥、黃志銘帶了4、5個人到伊住處找伊要250萬元,被告陳永祥等人第一次是下午2點至4點到伊住處,有伊和伊母親陳沈碧雲及姐姐陳鴻瑜在場,渠等很兇,我們有報警,警察來查完證件沒多久渠等全部離開,後來被告陳永祥、黃志銘於下午6點至7點又帶同一批人來,這次更兇,這次有伊、伊母親、姐姐陳鴻瑜、 陳青渝 及隔壁叔叔在場,伊快晚上10時伊母親叫伊叔叔把伊送走,當時對方還在伊住處,黃志銘當日來伊住處的這二次都有強調如果不還錢不用過年的話等語,證人陳沈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陳永祥、黃志銘有到其住處討債,渠等人很多都很兇,有罵三字經,當時其真的很怕,血壓飆高頭暈暈的,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清償,也不用過年了」這樣的話,渠等要其替陳士彥還債,其說沒錢剩下這間房子可以住而已,渠等就說沒有還錢別想過年這句話等語,證人陳鴻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陳永祥、黃志銘和3至4個人到家裡討債,第一次來的時候家裡有其、陳士彥、其母親,渠等一直叫我們還錢,我們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來後叫我們自己處理,其和其母親請黃志銘先離開晚一點再過來談,黃志銘就先離開,第二次渠等再來,隔壁鄰居叔叔過來問發生什麼事,然後請一個叫「黑人」的朋友過來幫忙,後來又來一個叫「南門」的人和黃志銘吵起來,叫「南門」的大哥就說不要管了,最後是「黑人」去處理,大家同意後就走了;討債過程中對方就是罵三字經,並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你們就不用過年,看過年前要拿多少出來的話,大部分是黃志銘說的,被告陳永祥是請陳士彥一定要處理等語,三者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永祥、黃志銘於99年2月12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名,一同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恐嚇話語恫嚇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強制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償還前開250萬元之賭債,惟因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無力償債而離去。
3、起訴意旨雖認證人陳沈碧雲因黃志銘等人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遂依其等指示,交付1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惟查,證人陳士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私下有欠被告陳永祥2萬元,與賭債250萬元無關,伊母親於99年2月12日就還被告陳永祥,當日因為被告陳永祥開口順便跟伊要這2萬元,伊確實有跟被告陳永祥借這筆錢,所以伊願意還錢等語,證人陳沈碧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拿2萬元還給被告陳永祥,不是陳士彥叫其還的,是被告陳永祥跟其說「阿姨,你兒子有欠錢」,其問被告陳永祥多少錢,伊說2萬元,其就拿2萬元還伊,其沒有被逼,當時很多人,其想說先還伊。其於警詢時供稱係拿1萬元予被告陳永祥,因事情太久了,其只記得其有還錢給被告陳永祥,其已記不清楚是2萬元或1萬元等語,由上可知陳沈碧雲當日雖有還款予被告陳永祥,然並非清償陳士彥積欠黃志銘之賭債250萬元,且陳沈碧雲係認陳士彥確有積欠被告陳永祥此筆債務,遂自願代陳士彥償還該筆債務,而與黃志銘所為前揭恐嚇行為無關,自不能認黃志銘之行為有使證人陳沈碧雲行交付金錢之無義務行為而構成強制既遂,而應認被告陳永祥等人之強制行為尚屬未遂。
4、被告陳永祥雖辯稱:當日其沒有說如果不清償不用過年的話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證人陳士彥、陳沈碧雲及陳鴻瑜於前揭證述中雖未明確提及被告陳永祥於當日有以恐嚇話語恫嚇證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惟被告陳永祥既與黃志銘及其他不明人士一同至陳士彥家討取賭債,且於討債過程中均全程參與,並一同與陳士彥等人商談,足認被告陳永祥與黃志銘就以恐嚇之方式向陳士彥等人討債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永祥自應就黃志銘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陳永祥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永祥於99年2月14日電話聯絡陳鴻瑜,經陳鴻瑜拒絕還款等情,為被告陳永祥所自承,復有證人陳鴻瑜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陳沈碧雲、陳鴻瑜於99年2月15日係居住於系爭○○○路00號房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系爭○○○路00號房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潑灑紅漆及冥紙,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等情,亦有證人陳鴻瑜、陳沈碧雲、黃志銘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99年2月15日系爭○○○路00號房屋遭人潑灑紅漆及冥紙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有爭執者乃被告陳永祥聯絡陳鴻瑜時有無以「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去你家拜訪」等語施行恐嚇?系爭○○○路00號房屋於99年2月15日凌晨遭人潑灑紅漆及冥紙是否與被告陳永祥有關?茲分述如下:
(1)被告陳永祥聯絡陳鴻瑜時有無以「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去你家拜訪」等語施行恐嚇?證人陳鴻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祥於99年2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5次,其只接通1次,內容為「你們家人出面來幫陳士彥處理債務,簽立本票,不要躲起來」、「你們不要躲起來,不然日子不會很好過,你們也不要過年了,我每天可以叫不同的人到你家拜訪」,聽到這幾句話時,其就跟被告陳永祥說,這是伊跟陳士彥的債務問題,不要跟其說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永祥打電話給其一直說叫其母親出來處理,要不然其與其母親也不用去上班,出去要小心;被告陳永祥確實有打電話跟其講其在警詢說的話,每次發生事情其都會用筆記下來再去警局做整理,其聽到被告陳永祥說這些話心裡不舒服且會害怕等語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陳永祥亦坦承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話給證人陳鴻瑜(見他字卷四第100頁),參以被告陳永祥既曾於99年2月12日與黃志銘等人至陳鴻瑜住處以恐嚇脅迫方式討債,僅隔2日即再與陳鴻瑜聯繫,其再以恐嚇方式向陳鴻瑜催討債務,與常情無悖,且陳鴻瑜與被告陳永祥通話後不久,陳鴻瑜住處旋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遭人潑灑紅漆及冥紙,稽諸上開各情,證人陳鴻瑜前揭有關被告陳永祥於電話中恐嚇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陳永祥辯稱:沒有在電話中恐嚇證人陳鴻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系爭○○○路00號房屋於99年2月15日凌晨遭人潑灑紅漆及冥紙是否與被告陳永祥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15日凌晨許,陳沈碧雲住處被潑紅色油漆與灑冥紙是其和被告陳永祥叫人去做的,99年4月2日夜間到99年4月3日上午陳青渝住處被潑紅色油漆也是其問被告陳永祥債務要如何處理,後來討論就是去潑紅色油漆,目的希望錢趕快追回來;其和被告陳永祥有商量找渠等共同的朋友去潑油漆,渠等是想看潑油漆、灑冥紙之後,陳士彥家人會有什麼反應,後來沒有下文,其才會問陳永祥再找人去潑,每次潑油漆之前都是其找被告陳永祥商量,潑何人的家也是渠等決定哪裡比較適合就去哪裡等語,核與證人陳鴻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路00號房屋被潑油漆4次左右,真正次數其忘記了,監視器有錄到何人去潑的,有騎機車也有開車,其有將監視器交給警察,裏面的人其都不認識,都是年輕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永祥因向陳鴻瑜討債遭拒,與黃志銘共同商量後,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至系爭○○○路00號房屋潑灑紅漆及冥紙無訛,被告陳永祥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言語恫嚇、撥打恐嚇電話、潑灑油漆、冥紙等之脅迫、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償還陳士彥積欠債務,惟陳士彥等人均尚未因而償還陳士彥之債務(陳沈碧雲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永祥部分與黃志銘之脅迫無關,詳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最終目的均在取得陳士彥積欠之債務,其與黃志銘等人先以現實之脅迫要脅被害人,嗣後以撥打恐嚇電話、言詞恫嚇、潑油漆、灑冥紙等討債行為,無非係迫使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等人償還債務,應係上開強制行為之手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就事實欄二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所示分別於99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及晚間6、7時許,與黃志銘先帶同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要求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清償上開250萬元債務,並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等情,及就事實欄二所示,先由被告陳永祥於99年2月14日電聯陳鴻瑜,以恐嚇言語施行恐嚇,經陳鴻瑜拒絕後,陳永祥與黃志銘乃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潑灑紅漆及冥紙,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等二次犯行,均係為使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清償前開250萬元之賭債,其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且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所侵害者亦均為同一法益,於法律評價上均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
4、再被告陳永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此部分侵害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數個人法益),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侵害陳沈碧雲、陳鴻瑜數個人法益)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永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前揭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永祥、黃志銘及一同於99年2月12日前往陳士彥住處討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及前往潑油漆、灑冥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雖均參與其中部分犯行,然就各該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陳永祥與黃志銘於99年2月12日晚間6、7時許,復帶同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系爭○○○路00號房屋,並仍以如不清償也不用過年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施行恐嚇等情,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永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永祥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恫嚇、撥打恐嚇內容電話、至系爭○○○路00號房屋潑灑油漆、灑冥紙,欲使陳士彥及陳沈碧雲、陳鴻瑜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該債務等強制罪犯行,最終陳士彥及陳沈碧雲、陳鴻瑜並未因而處理該債務,故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與黃志銘復於99年5月4日晚間,為索討陳士彥所積欠之250萬元賭債,再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陳士彥之姊陳青渝住處,向陳青渝恐嚇稱:「警察沒有證據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的彈孔警方才會受理,不還錢就走著瞧!」等加害他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青渝施行恐嚇,因認被告陳永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祥就此部分雖未聲明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故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上訴之效力亦即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青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5月4日晚上8時左右,黃志銘帶著被告陳永祥和一個小弟,到其住處恐嚇其說「不要以為認識市刑大的警察就不用還錢,警察沒有證據可以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的彈孔警方才會受理,不還錢就走著瞧」等語,被告黃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是其與被告陳永祥去陳青渝家,沒有其他人,其只有說不還錢就走著瞧,但沒有說「警察沒有證據辦我,除非鐵門有子彈彈孔,警方才會受理」這些話,被告陳永祥有沒有說其不知道等語,與證人陳青渝所述所有不符,而被告陳永祥亦否認有以前揭話語向陳青渝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青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陳青渝前揭證述遽認被告陳永祥有前揭恐嚇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於99年2月12日與同案被告黃志銘跟隨陳士彥到他家,當時只有渠3人去,陳士彥的媽媽即陳沈碧雲說隔天是除夕銀行沒有開,等過年後再處理,過程中皆係黃志銘出言恐嚇,其僅在旁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助勢,甚至遭黃志銘恐嚇,其與黃志銘並無犯意聯絡。其有在過年的那幾天打電話給陳鴻瑜,因為陳士彥告訴其陳鴻瑜要處理,但是其沒有恐嚇陳鴻瑜,也沒有叫人到陳沈碧雲的住處潑灑油漆及丟冥紙。黃志銘對被告怨懟甚深,故黃志銘於原審之證詞實非可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被告與黃志銘就前揭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茲不贅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永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同時間,相同地點,分別強制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行無義務之事,而事實欄一、二之時間有2天之差,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而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永祥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係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僅起訴同案被告黃志銘,並未起訴被告陳永祥,且依前述五(三)之說明,被告陳永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皆有數月之間隔,難認係接續犯,原審卻認定被告陳永祥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判決,自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自為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祥僅係因陳士彥積欠債務,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索討債務,而以言詞恫嚇、撥打恐嚇內容電話、潑漆等非法方式,造成被害人陳士彥、陳沈碧雲、陳鴻瑜等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並造成陳沈碧雲、陳鴻瑜財物損害,被告陳永祥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悔意,並兼衡被告陳永祥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陳永祥出入賭場,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陳永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陳永祥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就被告陳永祥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備註││號│││├─┼─────────────────────┼──┤│1│經陳鴻瑜收拾妥當後,黃志銘竟承上開不法犯意│犯罪│││,再於2月18日晚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事實│││男子持內盛裝有油漆之玻璃瓶蓄意對上址房屋牆│欄一│││面丟擲,致該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以此加害他│(二│││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接續對陳沈碧雲│)後│││、陳鴻瑜施行恐嚇,使陳沈碧雲心生畏懼不敢返│段。│││回住處,並另行租屋居住。││├─┼─────────────────────┼──┤│2│嗣黃志銘、陳永祥遍尋不著陳士彥及陳沈碧雲,│犯罪│││竟轉而要求陳士彥之姊陳青渝代償上開賭債,黃│事實│││志銘並於99年4月2日晚間先告以如陳士彥不出面│欄一│││處理債務,就小心一點等語,遭陳青渝拒絕後,│(三│││黃志銘隨即於99年4月2日夜間至4月3日上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毀損及恐嚇他人之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陳青渝所居住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遭潑灑紅漆,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青渝,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青渝││││施行恐嚇。││├─┼─────────────────────┼──┤│3│黃志銘另於99年4月6日晚間至4月7日上午間之不│犯罪│││詳時間,基於毀損及恐嚇他人之犯意,再次指示│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陳青渝所居住桃園│欄一│││縣○○鄉○○路○○○巷○○號房屋及車牌號碼│(四│││7022-KM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青渝,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青渝施行恐嚇;並於4││││月6日晚間至4月7日凌晨之不詳時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士彥親人 沈慶堂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潑灑黑││││色油漆,致該屋鐵捲門及停放於該屋前方車牌號││││碼6966-UZ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宋子杰 所有,車牌││││號碼2706-VZ號自用小客車等均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沈慶堂、宋子杰,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對陳沈碧雲施行恐嚇││││。││├─┼─────────────────────┼──┤│4│黃志銘另電告陳青渝之夫要求其代陳士彥償債遭│犯罪│││拒,黃志銘先於99年6月5日晚間不詳時間,指示│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藍色油漆潑灑陳│欄一│││青渝所使用,停放於桃園縣○○鄉○○路○○○巷│(七│││13號房屋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喪失美觀│)。│││之效用,經陳青渝清理車輛完畢後。黃志銘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凌晨0││││時20分許前往陳士彥親人沈慶堂位於桃園縣龜││○○○鄉○○○路○○○巷○○號住處潑灑油漆,致該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沈慶堂;再││││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指示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鐵棍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撒冥紙,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陳青渝,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施行恐嚇,使陳青渝、陳沈碧雲心生畏││││懼。││├─┼─────────────────────┼──┤│5│黃志銘復於99年6月10日凌晨4時5分許,指示真│犯罪│││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持紅色油漆潑灑陳│事實│││青渝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後,致│欄一│││該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青渝│(八│││;再撒冥紙,並以此加害他人財產、名譽及居住│)。│││安全之事施行恐嚇,使陳青渝心生畏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