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71號上訴人 江修辰 (即 陳瑛 純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䤸訴訟代理人 葉如菱
羅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0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瑛純 在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原審宣示判決後、102
年4月15日判決書送達前之同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陳瑛純之繼承人江修辰已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原法院送達該聲明狀繕本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73頁、第182至183頁、第175至176頁),因陳瑛純死亡而停止之訴訟程序已由江修辰續行,江修辰於102年6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未逾上訴期間而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慶章 ,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後、
江修辰提起上訴前之102年6月1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 張嵩峩 ,於上訴後又變更為王榮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26至129頁),是王榮周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頁),並追認訴訟代理人已為之訴訟行為,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陳瑛純(已由江修辰承受訴訟,下稱江修辰為上訴人)原以其業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和解,縱未和解,亦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而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縱未移轉,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其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下稱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未受償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臺北地院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558萬2,0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繼於102年12月27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臺北地院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503萬4,6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又陳稱信保基金僅就訴外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生公司)部分債權為保證,顯然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僅請求對己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陳瑛純之財產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陳瑛純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臺北法院22836號支付命令與85年度促字第22837支付命令(下稱22837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於101年4月25日與元大資管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1年4月27日給付和解協議款,後經元大資管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對陳瑛純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因上開和解而消滅。縱元大資管公司與陳瑛純和解之範圍未及於系爭執行債權,惟該筆債權之保證人信保基金既於86年11月間交付588萬2,407元備償款予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該筆債權自因法定移轉而由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對陳瑛純即不再享有債權。縱然有之,信保基金既同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280條規定,理應由全體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且信保基金僅就集生公司債務金額之八成為保證,被上訴人與信保基金乃分別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逕對其為全部之給付。又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俱罹於時效,伊既為陳瑛純之繼承人,自得拒絕清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56條、第74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9頁,故於此不予贅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臺北法院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執行債權對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集生公司前於84年7月14日邀陳瑛純及訴外人 陳游珠蘭翁敏 (集生公司、陳游珠蘭、翁敏等三人合稱為集生公司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亞太銀行簽定「進口融資放款借據」,委請亞太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由信保基金保證借款金額之八成;秀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帥公司)於84年間邀同陳瑛純、陳游珠蘭(秀帥公司、陳游珠蘭等二人合稱為秀帥公司等二人)為向亞太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集生公司及秀帥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亞太銀行乃於85年間聲請臺北院核發22836號及22837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經臺北地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後,另於88年及95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直至97年11月4日始將前開2283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全部,及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部分即其中200萬8,2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惟上開對集生公司所餘503萬4,683元(704萬2,954元-200萬8,271元=503萬4,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未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陳瑛純與元大資管公司和解之範圍即僅以元大資管公司受讓之債權為限,伊對集生公司等三人及陳瑛純自仍有503萬4,683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執行債權)。雖伊已將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然信保基金並未取得代位求償權,伊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伊於85年、88年及95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本金與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開壹、二所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臺北院2283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執行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㈠集生公司於84年間邀集陳瑛純及 游純蘭 、翁敏為連帶保證人
,委請亞太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秀帥公司於84年間邀同陳瑛純、陳游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銀行借款。惟集生公司及秀帥公司均未依約清償,臺北地院乃依亞太銀行之聲請,核發22836號及22837號支付命令,分別命:⑴集生公司、陳瑛純、游純蘭及翁敏應連帶給付亞太銀行704萬2,951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⑵秀帥公司與陳瑛純、 陳游純蘭 應連帶給付亞太銀行393萬2,238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並確定(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㈡亞太銀行隨即持上開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僅執行費獲得清償,臺北地院乃於86年4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22頁)。亞太銀行旋即依其與信保基金所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信保委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經信保基金於86年11月24日先行交付備償款558萬2,047元予亞太銀行,其後亞太銀行並徵得信保基金之同意,於87年1月19日將上開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107、112、135頁)。
㈢亞太銀行繼於8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
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2980號)結案。迨亞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銀行,復華銀行又於9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惟僅受償3萬0,254元(案列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8026號)。
㈣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即被上訴人)後,於97年11月4日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證明書,由元大銀行將其對集生公司與陳瑛純、游純蘭及翁敏之200萬8,271元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另讓與元大銀行對秀帥公司與陳瑛純、陳游純蘭之393萬2,238元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予元大資管公司(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
㈤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陳瑛純之薪資債權,經
臺北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正字第62154號執行命令,陳瑛純乃與元大資管公司之代理人亞洲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元大資管公司並在陳瑛純依約還款後之100年4月27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前開執行命令於100年5月6日依元大資管公司之聲請而撤銷(見原審卷5至7頁)。
㈥元大銀行於101年9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對陳瑛純之財產於558萬2,0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查封陳瑛純之不動產後,元大銀行於101年12月13日更正執行金額為503萬4,6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系爭執行債權),並因陳瑛純依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㈦陳瑛純於102年4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80、182、183頁、第177頁),已據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7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元大資管公司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經消滅,又系爭執行債權縱未經被上訴人讓與元大資管公司,亦因亞太銀行將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系爭執行債權應已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又縱未移轉,信保基金既為共同保證人,其僅按保證人人數比例分攤,且非全額保證,系爭執行債權乃被上訴人與信保基金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逕對自己給付,縱得請求,其既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執行債權是否業經陳瑛純與元大資管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㈢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亞太銀行將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而移轉予信保基金?㈣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瑛純之債權已因和解、法定債權移轉及時效抗辯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陳瑛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系爭執行債權非和解之範圍,其對陳瑛純之債權尚未移轉予信保基金,且未罹逾時效,續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對陳瑛純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且陳瑛純之財產(由上訴人繼承)將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堪認陳瑛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債權是否業經陳瑛純與元大資管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陳瑛純已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元大資管公
司達成和解,並於100年4月26日履行完畢,復經元大資管公司免除陳瑛純之保證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雖可信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讓與部分債權,尚保留系爭執行債權未為讓與等語。查,陳瑛純因分別擔任集生公司及秀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之事項㈠),故陳瑛純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即臺北地院22836號支付命令及2283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⑴704萬2,951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集生公司為借款人部分);⑵393萬2,238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秀帥公司為借款人部分)。又亞太銀行(迭次更名為復華銀行、元大銀行即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僅經臺北地院85年執洪字第14081號對陳游珠蘭之財產執行,於86年1月28日受償8萬7,691元(其中7萬6,826元為執行費用、1萬0,865元為假扣押執行費用),在板橋地院95年民執土字第8026號參與分配而於95年3月2日受償3萬0,2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受償金額應僅抵充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既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和解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由,自應就被上訴人業將上開本金1,097萬5,189元(即704萬2,951元+393萬2,238元)、抵充後所餘利息與違約金(下逕稱為1,097萬5,189元債權)之全部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及陳瑛純與元大資管公司係以上開積欠本息與違約金成立和解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業將上開1,097萬5,189元債權全部讓
與元大資管公司,並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11、116、117頁)。查,綜觀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全文,(集生公司部分)本文載明:「本人(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4日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如下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對應之附表1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則詳細列出「本金餘額2,008,271」「起息日1997/5/9」「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陳瑛純(略)/陳游珠蘭(略)/翁敏(略)」「合計:新台幣2,008,271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並依支付命令〈北院85年度促22836號〉之執行名義所示」;(秀帥公司部分)本文載為「本人(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4日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秀帥企業有限公司如下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其附表1亦詳列「本金餘額3,932,238」「起息日1997/5/2」「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游珠蘭(略)/陳瑛純(略)」「合計:新台幣3,932,238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並依支付命令〈北院85年度促22837號〉之執行名義所示」,被上訴人所讓與債權之範圍相當明確,亦即讓與其對秀帥公司未受償之393萬2,23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全部,及讓與其對集生公司未受償704萬2,951元中之200萬8,27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將其對集生公司及秀帥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附件1之記載僅是描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元大資管公司既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就集生公司之債務和解,系爭證明書復記載免除陳游珠蘭、陳瑛純對秀帥公司、集生公司等二案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業將對集生公司及秀帥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縱未全部讓與,亦因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其仍得以與元大資管公司和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查:
⑴金錢債權並非不可分,故不因被上訴人曾將執行法院核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交予元大資產公司,即認被上訴人為全部債權之讓與。又元大資管公司因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62154號)而對陳瑛純為債權讓與通知,雖無疑義,惟元大銀行僅讓與其對秀帥公司未受償之393萬2,23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全部,及讓與其對集生公司未受償704萬2,951元中之200萬8,27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於前述(見上開㈡⒉),元大資管公司對陳瑛純所通知之受讓債權範圍,自以其實際受讓之債權為限,此參以陳瑛純與元大資管公司和解之範圍未及於該未受讓之債權(詳如後⑵所述),更足明之。況上訴人就其所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核屬無稽,實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98條所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之適用。
⑵元大資管公司係聲請於200萬8,271元,及自86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不僅可知元大資管公司並非就集生公司所積欠之本金704萬2,951元本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以上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00年4月29日結算,元大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違約金總和為509萬3,359元,亦未達集生公司所欠之債務本金704萬2,951元,則陳瑛純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將逾元大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債權列入和解範圍,實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截至100年04月29日止,乙方(即集生公司等三人)共積欠元大資產共計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整」(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陳瑛純僅就集生公司積欠之本息違約金總和509萬3,359元成立和解,所消滅之債務自以此為限,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證明陳瑛純業與元大資管公司就集生公司所欠債務之全部成立和解,則其片面遮拾系爭協議書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資產)委任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借款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連帶保證人翁敏(身分證字號…)、連帶保證人陳游珠蘭(身分證字號…)、連帶保證人陳瑛純(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乙方債務清償事件進行催收(債權受讓自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取得元大資產同意:
乙方代表人-連帶保證人陳瑛純若於100年04月29日前,還款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整,則元大資產即不再向連帶保證人翁敏、陳游珠蘭、及陳瑛純等三人請求前揭帳款之其他金額及費用,並免除翁敏、陳游珠蘭及陳瑛純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及…」等文字,主張集生公司全部債務已因和解而消滅,誠非有據,仍不可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將其對秀帥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元
大資管公司,但關於集生公司之債權,則僅為一部債權之讓與,元大資管公司與陳瑛純之和解又以其所受讓債權為範圍,上訴人就和解及免除保證責任範圍及於集生公司借款債務全部之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陳瑛純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和解而全部消滅云云,即無足憑採。
㈢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亞太銀行將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
期本息而移轉予信保基金?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86年11月間即先行交付備償款558萬2,047元予亞太銀行,且經被上訴人自陳亞太銀行已於87年1月19日將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不爭執事項㈡),固堪信實。然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既有信保基金103年1月6日(103)資管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徵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則縱亞太銀行將之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仍未發生清償集生公司借款債務之效力,自無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可言。故不論信保委託契約是否為集生公司借款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對集生公司之債權既未獲滿足,其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而為此項主張,於法難認相合,委不可取。
㈣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
⒈關於本金請求權部分:
集生公司係84年間邀集陳瑛純、游純蘭及翁敏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亞太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惟未如期還款,經亞太銀行於85年間聲請臺北地院核發22836號支付命令,亞太銀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6年4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亞太銀行繼於8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迨亞太銀行更名為復華銀行,復華銀行又於9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元大銀行復於101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執行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於支付命令確定或上開強制執行行為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取。
⒉利息請求權部分:
如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復華銀行於95年3月2日在板橋地院95年度執土字第8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償3萬0,254元,經板橋地院於95年4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㈥),業逾5年,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1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前5年,即96年9月18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認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尚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利息請
求權部分則僅96年9月18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因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
序應否撤銷?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因與債權受讓人元大資管公
司和解而消滅,縱未消滅,已因亞太銀行將備償款沖轉集生公司帳列逾期本息而移轉予信保基金,縱未移轉亦因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僅96年9月18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院所肯認,且時效完成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無所據,誠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稱信保基金亦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規定,其僅須按連帶保證人之人數負平均分擔之責,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乃連帶債務人對內分擔債務之規定,上訴人據以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稱信保基金僅就集生公司借款之八成為保證,顯
與亞太銀行(即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集生公司之借款債權未因亞太銀行將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沖轉帳列逾期本息而移轉予信保基金,即無信保基金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對集生公司之債權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仍難認可取。
⒋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96年9月18日(含)
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3萬4,683元自85年7月4日至96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22836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就「503萬4,683元自85年7月4日至96年9月18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就503萬4,683元自85年7月4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582,047元│自⒐⒗起至│9.75%│自⒑⒘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附表二: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034,683元│自⒎⒋起至│9.75%│自⒏⒋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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