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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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道路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內之通路,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嗣於97年8月11日以訴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朴測土字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通路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內如附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參層平面圖、屋面圖之樓梯位置圖)標示及附件照片所示之通路(樓梯)、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其上由原告於83年間出資另興建「RC造梯間面積14.79平方公尺及RC造水塔面積14.79平方公尺」建物設施(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居住使用,惟因系爭建物與公路之間,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意見又不一致,致出入及使用已生阻礙,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利用。
㈡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其物權已歸原告所有
,是以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不同建物,因通行阻礙並有使用該房屋正中宅門之必要,乃主張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99條第1項及第800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因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第14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朴測土字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通路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內如附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參層平面圖、屋面圖之樓梯位置圖)標示及附件照片所示之通路(樓梯)、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同意讓原告通行及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係指動產因附和不具獨立性而言,亦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水塔為系爭房屋之水源,樓梯間有門,係房屋通往樓頂之通道,其上有2片窗戶,係從側面樓梯爬上樓梯間屋頂,可供瞭望等情,為本院於97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係供房屋水源、出入通道及瞭望所使用,不具獨立之使用性,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應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為被告所有。
㈡按通行權係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一種,而相鄰關係者,乃
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行權應為相異之不動產所有人間,始有存在之可能,倘相鄰接之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自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系爭建物與房屋既然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就建物部分對房屋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向被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建物設
施,係屬民法第811條之情形,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等語,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95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原告對系爭建物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乙節,應早有認知,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99條第1項及第80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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