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告 劉昀誠 被告 黃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宇君當下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並侵害其對小孩之親權,造成小孩身心第二次傷害,故求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交通費、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宇君業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李宗憲陳雅琪 原係夫妻,其等與黃宇君、 吳秀娟 、劉昀誠、 楊貝芮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李宗憲、陳雅琪住處慶生,因楊貝芮不勝酒力滋事與李宗憲、陳雅琪發生糾紛,陳雅琪、李宗憲、黃宇君、吳秀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陳雅琪、黃宇君、吳秀娟為壓制仍處於酒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之楊貝芮坐至本案地址內椅子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方式強力壓制楊貝芮,並因此致楊貝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頰、右大腿挫傷與紅腫、雙膝挫傷、雙足挫扭傷等傷害。」,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宇君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楊貝芮,而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黃宇君上開強制犯行對原告致生何種損害,是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原告指稱被告黃宇君造成其身體傷害並侵害其對小孩之親權,造成小孩身心第二次傷害,故求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交通費、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其所稱之上述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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