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4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嘉助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持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通用紙幣,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欲進行兌換,所涉上開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上開紙幣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顏嘉助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648號全案卷證屬實。㈡扣案面額1千元之紙幣1張(107年度紅保字第1400號),
係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1
3頁)附卷可稽,是扣案上開紙幣確屬偽造之貨幣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