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與馬○○(另行通緝)交往,於107年5月23日、24日、2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旅館○○○區○○路○段○○號丹迪旅店,被告與馬○○以性器插入、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嗣於107年9月間,告訴人在微信、Instsgram發現被告、馬○○所拍攝異地同遊、同床共寢親暱照片,馬○○進而於107
年9月25日傳送影片予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