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何恭鈞
吳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事件審理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663萬8,83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萬9,128元(雖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然因依撤回前、後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另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8,663萬8,
83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233萬8,692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7萬9,564元【計算式:0000000/3=779,564元】,合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33萬8,692元【計算式:0000000+779564=2,338,692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33萬8,69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