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89、290之
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L-M-A連線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K-D-E-J-K連線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I-F-G-H-I連線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本件並非測量誤差所致,此由建物占有之A-B-C-L-M-A部分外觀形狀與地籍線M-L直線明顯不同可知。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同段289之4地號土地係伊於79年
9月間向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購得,當時並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現有房屋占有之面積,始將如同房屋面積大小之土地售予上訴人,不可能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歷經多位買主,並經測量單位數次實地鑑測,面積皆符合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實際坪數,未曾發生任何爭議或糾紛。本件訴訟雖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圖。惟測量結果疑點甚多,其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電腦作業,但現場作業時未通知兩造到場指界,復未會同恆春地政人員持原始地籍或航照圖等資料協助配合作業,圖根點及控制點有所誤差,計算之座標值與電腦顯示均會有誤差,自難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為唯一依據並認確實無誤;況原審證人即該局測量員僅能證明所使用的工具為目前最精密,仍無法證實儀器之使用人及現場依據之各點均屬無誤。上訴人當初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的範圍即上訴人房屋所占用的範圍,即使事後證實上訴人之建物占用到當時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因國有財產局同意現況占用,自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89、290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89之4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1頁、第14至第15頁、第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A-B-C-L-M-A連線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K-D-E-J-K連線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I-F-G-H-I連線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抗辯伊是興建系爭房屋後,始依房屋現狀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嗣申購房屋佔用之土地,並非無權佔用;且歷經測量均未發生糾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有誤等語。則上訴人就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土地與系爭房屋現狀相符、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等節,依上揭法條即應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現狀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雖據上
訴人以其於原審聲請函調伊與國有財產局於民國78年、79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及申購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系爭土地歷年測量資料(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為證,惟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6年5月23日臺財南處字第0960020710號函復:「...乙○○君民國78年間向本處申請承租分割前射寮段289地號土地,因屬地號內部分土地使用情形,經本處函請地政機關就 徐君 使用範圍分割出同段289-4地號土地,並准徐君承租在案。 徐君嗣 於79年1月8日依上述規定送件申購所承租之土地,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因承租範圍內部分為他人占用,復就他人占用部分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出同段289-5地號,並經徐君書面澄清該部分土地承租前即為他人占用並同意退租。至分割後289-4地號,核符讓售規定,爰於同年6月30日通知繳款,並經 邱君 7月21日繳價承購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民國78至79年間,以其房屋所在地位置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申購上開289-4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房屋現今之狀態是否與其申購範圍相符,則無從得知。且參以前揭289-4地號土地之承租及申購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歷年測量資料,289-4地號土地與其相鄰289地號土地地籍線形狀均係一鈍角形直線(即非彎曲形),而上訴人使用現況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恆春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其邊界均為彎曲突出狀,顯然與承租申購289-4地號土地當時之使用現狀不同(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59頁、第91頁);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使用現狀即為申購土地範圍之證明,復無曾得到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289-4相鄰土地之證明,而空言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有財產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圖,於本院仍一再質疑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認為其於民國79年購地當時業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絕未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云云;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使用極精密之儀器,配合電腦加以施測,目前國內已無更準確之技術,較之79年間所使用之測量技術自然更為準確精密,施測人員與兩造又無親屬或僱傭關係,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鑑定或陳述之理。上訴人並非專業測量人員,又未能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有何錯誤,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將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L-M-A連線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K-D-E-J-K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I-F-G-H-I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