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附紗網之欄杆狀鐵製大門、玻璃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庚○○於95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原與7、8名不詳友人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黑馬卡拉OK」飲酒,一時興起撥打電話給有砂石利益糾紛之丙○○,語氣不佳,適綽號「 小黑 」、「 黑仔 」(台語發音)之甲○○至丙○○住處在側,甲○○問丙○○何人來電,丙○○便對庚○○表示「小黑」在旁,逕將電話交由甲○○接聽,原不相識之甲○○與庚○○,就在電話中彼此言詞挑釁,庚○○便提議至對方住家談判,遭甲○○拒絕,改約立即至荖濃溪之「高美大橋」見面談判。詎庚○○無意赴約,探聽與丙○○友好之「小黑」係何許人及其住處後,旋夥同7、8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乘2輛汽車,馳駛至屏東縣里港土庫村定遠11號,即甲○○之母所有供甲○○與女友乙○○同居之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到達,驚動乙○○出面察看,庚○○隔著附紗網之欄杆狀鐵製大門,大聲問乙○○:「黑仔在不在?」乙○○虛應:「黑仔是誰?」庚○○稱:「甲○○。」乙○○答:「他不在。」庚○○遂與同夥7、8名男子,分持球棒、鐵棍砸打該住處之門窗及停放在 旁紀明華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有車頂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等損壞(修車費用含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前揭附紗網之欄杆狀鐵製大門受有紗網破裂之損壞、住處窗戶4個受有玻璃8片破裂之損壞(起訴書誤載為「大門玻璃及紗窗、窗戶玻璃4片均破裂、大門門鎖受有損壞」),庚○○等人得手後離去。乙○○隨即報警拍照蒐證,嗣經甲○○探知庚○○之年籍資料,乙○○於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再報案指認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毀損罪之被害人,除所有人外,對毀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人,亦得為告訴。本案業據對毀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乙○○、甲○○合法告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南隆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癸○○警員調查報告等),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一同飲酒,並打電話給證人丙○○,電話中與「小黑」相約談判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識甲○○,不知其住處,當晚飲酒後即回家,未至高美大橋赴約,亦未前往告訴人甲○○、乙○○住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於審理中
結證稱:當時有2輛汽車,約7、8個人到場,可確定是被告,因隔著欄杆狀鐵製大門,有看清被告的臉,還聞到酒氣,被告一來就大聲問伊「黑仔」在不在,伊問「黑仔」是誰,被告說是甲○○,伊說不在,與被告一起到場之人就分持球棒、鐵棍等,開始砸打伊住處門窗及轎車;被毀損之大門沒有玻璃,是紗網破裂,4個窗戶如偵查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黑色網子後面有1個窗戶),每個窗戶有2片玻璃,共打破8片窗戶玻璃(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於9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接聽被告電話之情狀屬實,核與被告坦承部分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全景照片5張、大門紗網破裂2張照片、4個窗戶玻璃破裂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15~18頁、第22頁、警卷第34頁)及南隆汽車保養場95年11月19日估價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癸○○製作之調查報告及95年11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見本院卷第85~86頁)、報案三聯單及95年11月2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見警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29頁)、相關位置圖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乙○○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衡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曾指訴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又有8名不詳人士騎乘機車至其住處砸毀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但不知何人所為,因太遠看不清楚等語(故此部分未起訴),茍證人乙○○欲誣陷被告,對連續2日遭毀損之事,理應皆指訴被告所為,但證人乙○○僅就9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該次指認被告,依此情況,益徵其指證實在。
㈡至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小黑」或告訴人甲○○,故不可能
知其住處云云,惟經證人即前揭三和派出所所長壬○○於審理中結證稱:該所轄區包含土庫村,甲○○綽號「小黑」,轄內很多人都知道其姓名、綽號,甲○○從小就住那邊,且村莊很小,村人都知道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前就知道甲○○此人,知其綽號「小黑」,亦知其住土庫村信國地區,此人曾犯槍砲等案件;前揭相關位置圖上從「黑馬卡拉OK」開車至甲○○住處,應於20分鐘內可到達(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等語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在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有很多人認識伊,知伊綽號及住處不足為奇(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且被告自承與丙○○間有砂石利益糾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小黑」又是丙○○身邊之友人,衡情被告探聽「小黑」之真實姓名及住處,絕非難事,故被告此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當晚飲酒後即回家,案發時不可能在場云云,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7、8名友人一起在「黑馬卡拉OK」飲酒,都有聽到伊與「小黑」講電話不愉快(見警卷第11頁)等語,嗣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一起飲酒之友人僅有辛○○、丁○○、己○○3人云云,經證人辛○○、丁○○於審理中分別結證稱:確常與被告一起喝酒,但不記得95年11月16日有無與被告一起喝酒(見本院卷第頁39頁背面~第40頁、第118頁)等語,其證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見被告所辯其案發時不在場,徒託空言,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稽。申言之,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告訴人乙○○有使用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3片(左前門玻璃、左後三角窗、後擋風玻璃)及左前方向燈破裂,車頂有鈑金凹陷及烤漆破損,修復費用含工資為21,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憑,足認該車已減損遮風、防塵、擋雨、保護之效能,亦減損左轉警示之效能,又減損車身防鏽、美觀之效能,並造成更換零件及重新鈑金烤漆之財物損失,自屬該車之損壞。而告訴人甲○○、乙○○住處附紗網之欄杆狀鐵製大門,紗網嚴重破裂,喪失防蚊之效能,又4個窗戶有玻璃8片破裂,喪失遮風、防蚊等效能,並造成更換紗網及玻璃之損物損失,均屬損壞。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夥7、
8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逕率眾至他人住家,任意毀損他人器物以逞兇示威,惡行惡狀,足以影響一般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對社會治安之破壞不輕,且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又犯後態度不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不超過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告訴人甲○○、乙○○位於至屏東縣里港土庫村定遠11號住處,夥同7、8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共同損壞該住處「總電錶」部分。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述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共同損壞「總電錶」,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該電錶稍微歪斜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為其所憑論據。該電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住戶即告訴人保管無誤,依外觀而言,確有曾遭敲打之情形,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記錄用電量之效能受影響,尚非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損壞,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此部分舉動,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有同一事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