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
甲○○○丁○○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甲○○○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自95年1月間起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49,451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被上訴人為催討債務,竟發現上訴人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並於95年3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上訴人乙○○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甲○○○與丁○○間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
12月6日,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下稱系爭買賣),致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說法不一,上訴人甲○○○未自己出賣系爭房地,卻由上訴人丁○○賣給第三人,顯有疑義;上訴人甲○○○向丁○○借款卻未提供擔保,上訴人丁○○亦無法證明將150萬元交給甲○○○;而上訴人乙○○與甲○○○於另件汽車貸款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和解後,即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給丁○○,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無法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乙○○名下,惟如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行為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乙○○、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5年3月7日就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 沈陽秀鳳 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乙○○:伊多年未過問家中的情形,家中經濟均由其太太即上訴人甲○○○處理,上訴人甲○○○為替兒子還債,而向上訴人丁○○借款,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係為讓甲○○○得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丁○○之借款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甲○○○:民國(下同)85年至88年間,伊幫兒子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400多萬,本件因其兒子向地下錢莊借了10萬元,半年後要還150萬元,伊乃向上訴人丁○○借款還債,取款當天便以現金還給地下錢莊的人。丁○○以前受伊丈夫即上訴人乙○○照顧,基於信任才未要求提供擔保,但有簽發如借款金額之本票。因上訴人乙○○均未拿錢回家,伊又陸陸續續幫上訴人乙○○還了約100萬元的債務,嗣乙○○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伊不知乙○○在外尚有債務,適上訴人丁○○向其追討借款,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丁○○抵償借款,後來 陳楊松 亦有將多餘款項匯給伊等語。
㈢、上訴人丁○○:⑴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訴外人 陳吉裕 所有,無從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丁○○與甲○○○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經法院確認判決,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仍不能因之而除去,應認為其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⑵縱認本件起訴合法,系爭買賣係因甲○○○向上訴人丁○○借錢,借款時有簽立本票,伊向甲○○○追討,到95年時才用房屋過戶給伊來抵債,過戶時有談好,說由伊幫甲○○○賣系爭不動產,如果有賣超過1,500,000元,超過的部分伊會還給甲○○○償還中國人壽的欠款,如果沒有賣超過1,500,000元就算了,後來房子賣了2,900,000元,上訴人 陳楊松業 將賣屋超過債權金額之部分匯款予上訴人乙○○之子,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伊就將借條還給甲○○○,借款當時是提領現金給甲○○○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貸1,000,000元,惟自95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49,451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9月15日依法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上訴人甲○○○,並於95年3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丁○○並將之出賣與訴外人陳天寶,設定登記於陳吉裕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人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乙○○有借款債權,上訴人乙○○又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與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無得請求,惟若上訴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持此向上訴人求償,以滿足其債權,是認被上訴人債權不能受債之危險,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該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始得撤銷。查上訴人乙○○雖稱積欠上訴人甲○○○借款,故係以系爭房地抵償,非屬無償贈與云云,惟上訴人乙○○未積欠上訴人甲○○○任何款項,亦未收取任何金錢,其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甲○○○,業經上訴人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其辯稱有積欠上訴人甲○○○金錢,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復與其當庭所述不符,自難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時,其名下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業經上訴人乙○○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甲○○○,將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陷於求償困難,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丁○○稱 伊曾 借款1,500,000元予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因無力清償復無法將系爭房地出售,方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丁○○並已經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於扣抵借款後,剩餘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甲○○○等語,被上訴人曾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上開存摺於88年9月28日確有提領1,500,000元之記錄,上訴人甲○○○於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此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丁○○於當日將該金額交付予上訴人甲○○○,業經證人丙○○即上訴人丁○○公司前之會計到庭證稱:「(上訴人甲○○○是否見過?)有的,有一天她到我們公司,我們老闆拿一包東西給他,我有看到我老闆寫1張,上訴人甲○○○寫東西,我有看到我老闆把現金放在袋子裡面。....(是否這張票?)我記得金額及格式是相同的....(證人何時沒有在上訴人陳楊松公司上班?)民國89年(上述的事情離你離職多久的時間?)我看到上述事情後一年離職。」(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信上訴人丁○○確有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甲○○○。又上訴人甲○○○雖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予上訴人丁○○,惟是否提出擔保品,並非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有時基於信任關係或朋友情誼縱未有擔保品,亦同意金錢借貸多所常見。再者,上訴人甲○○○未自行出售系爭房地,而以抵償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陳楊松,係因上訴人甲○○○自行銷售多時,仍無法出售,方為此行為,此經上訴人甲○○○自承在卷,按房地之出售除因不動產本身的條件外,銷售人員的技巧亦係成交與否的關鍵,是上訴人甲○○○於取得系爭房地9個多月,仍無法出售,而上訴人丁○○於取得系爭房地1個月內即能出售,尚屬可能,要難以此即謂上訴人陳楊松與上訴人甲○○○之買賣行為屬虛偽。復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96年1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96年2月16日扣除上訴人甲○○○積欠其之借款後,業已將餘額匯款予上訴人甲○○○之子 沈佰鑫 ,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1頁),是若非上訴人甲○○○與丁○○間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丁○○實無必要將賣屋之餘款扣除借款後,返還予上訴人甲○○○,足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陳楊松係以借款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⑵、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丁○○2人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