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地上建物3樓面積20平方公尺,鋼筋鐵皮屋全部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所興建,並於90年3月8日與越南籍 王氏芯 小姐於系爭建物洞房成親居住至今,此有身份證影本可稽。系爭建物係原告夫妻惟一居所,並由該建物北面○○○鎮○○○○○街○○巷○○號作唯一出入通道。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又原告有一部食品加工用電動機器置於一樓,專為華珍食品廠日夜加工,皆係夫妻共同參與操作,此等工作權及居住權依法應受保護。
(二)系爭建物未遭法拍,亦無有拍定之紀錄。故依法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雖不得依本訴請求救濟。但若以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告自然取得回復所有權之物權。次查原告居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該屋亦係獨立之建物。基地及地上物皆具備獨立出入之功能狀態。末查原告以系爭建物有獨立水電、獨立樓層、獨立通行之上下樓梯,獨立門戶,出入備有專屬通道,作為原告居住、工作、謀生之唯一場所。且工作母機置於第一樓,長期以來皆在原告操作、維修達運作妥善率完整之情狀。具使用獨立性及完整性。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今被告仍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請求點交或排除原告之所有權,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18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屏東縣○○鎮○○路○○號地上建物3樓面積20平方公尺,鋼筋鐵皮屋全部及附屬建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願供擔保免為強制點交或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因貴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第112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第1799建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不動產標示』房屋部分的備註欄所載,該房屋所有權範圍尚包括鐵皮、磚造之增建部分全部。
(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276號(一)、(二)解釋足資參照。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即個別的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對特定財產(如本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即不得對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系爭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乃『抵押物拍賣裁定』,核其性質屬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即應以各該特定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斷。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不動產:『屏東縣○○鎮○○段第111-13、111-14及112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第1799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含增建全部:
即本案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均迭經鈞院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拍賣,並將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等執行程序完畢(被告於96年8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均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對各該特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今原告於程序終結後方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系爭鐵皮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築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自就該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判斷之。經查,系爭鐵皮屋乃係增建於前開原有建物二樓之上,屬於原有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縱認其為獨立樓層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與原有建物間並無足供區別之標幟存在(如:並未設有獨立之門牌號碼、信箱),且未設置獨立之上下樓梯及出入口,人員出入均須經由原有建物即屏東縣○○鎮○○段第1799建號房屋內設置之樓梯、大門始得為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鐵皮屋與原有建物間既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顯與原有建築物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自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而非獨立之建築物。職故,原告自不得就系爭鐵皮屋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五)縱認系爭鐵皮屋得視為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對於其擁有該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亦應舉證明之: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鐵皮屋係伊於民國70年間所搭建,且於90年3月8日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後一直居住其內,但對於系爭鐵皮屋係由伊興建之事實,則始終未見提出具體證據以對,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尚提及一部食品加工用電動機器,然該機器本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此觀諸鈞院執行命令之點交內容僅記載不動產部分即明。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除鐵皮屋以外已經被告拍定,且已辦理移轉登記,但尚未點交。
(二)系爭機器仍放置在系爭建物一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在拍賣範圍內?
(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276號(一)、(二)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抵押物拍賣裁定」,核其性質屬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即應以各該特定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斷。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不動產為「屏東縣○○鎮○○段第111-13、111-14及112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第1799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含增建全部:即本案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業據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登記、拍賣,並將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等執行程序完畢,而被告已於96年8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6執字第557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對該特定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於程序終結後方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提起。
(二)系爭建物是否在拍賣範圍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0年間所搭建,且於90年3月8日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後一直居住其內,但對於系爭建物係由其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稱一部食品加工用電動機器,然該機器本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此經核閱本院調取96執字第557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該部機器並非在執行查封拍賣範圍,附此敘明。
2、退而言之,縱或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搭建;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系爭建物為增建於前開已拍定系爭房屋二樓之上,屬於原有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縱認其為獨立樓層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與原有建物間並無足供區別之標幟存在,出入均須經由原有建物即屏東縣○○鎮○○段第1799建號房屋內設置之樓梯。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間既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顯與原有建築物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自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而非獨立之建築物,屬抵押物拍賣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法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建造,屬其所有,且系爭建物既屬已拍賣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範圍,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屏東
縣○○鎮○○路○○號地上建物3樓面積20平方公尺,鋼筋鐵皮屋全部及附屬建築,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免為點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