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1號原告 朱明正 被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請及陳述:被告洪翊桓應給付原告朱明正新臺幣12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免訴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洪翊桓被訴對原告朱明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原告起訴時,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伯厚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