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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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冠文受刑人譚凱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譚凱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陳冠文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