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政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政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政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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