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濱被告柯錦宏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449號),被告陳永濱就恐嚇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永濱、柯錦宏被訴傷害部分與陳永濱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陳永濱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濱係高職肄業,從事挖土機之工作,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與告訴人柯錦宏原為好友關係,竟因言語爭執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原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及檢察請求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柯錦宏告訴被告陳永濱傷害與毀損部分、告訴人兼被告陳永濱告訴被告柯錦宏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第354條之毀損_之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錦宏、陳永濱相互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449號被告柯錦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錦宏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97年聲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0日9時40分許,駕車載同 楊秀華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0○道0號北向290公里400公尺處,偶見前為其所雇用之離職員工陳永濱於上開路段施工,柯錦宏遂將所駕駛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帶處查看,陳永濱見狀來到柯錦宏所駕駛車旁,於楊秀華出言質疑陳永濱為何將高速公路工程垃圾偷倒在附近小吃攤空地時,陳永濱即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之犯意,伸手抓扯柯錦宏之胸口衣襟處,並對柯錦宏恫稱:「不要管他倒垃圾的事,否則要讓伊好看」等語,致柯錦宏受有前胸口多處瘀傷之傷害,而柯錦宏之衣服亦因而遭撕毀;柯錦宏繼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與陳永濱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陳永濱,致陳永濱受有臉及頭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錦宏、陳永濱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即被告柯錦宏之│1.遭被告陳永濱抓扯胸口衣│││指訴及供述│襟處,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衣服破損,並遭被告陳永││││濱恐嚇之事實。││││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有與陳永濱發生││││肢體拉址,然不確定拉扯││││中有無打到他等語。│├──┼──────────┼────────────┤│2│告訴人即被告陳永濱之│1.被告柯錦宏對其毆打成傷│││指訴及供述│之事實。││││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動手拉址柯錦宏││││衣服,沒有恐嚇他,柯錦││││宏當時衣服是完好的,可││││以請工人 曾林翠棻 作證等││││語。│├──┼──────────┼────────────┤│3│證人楊秀華之證述│1.被告陳永濱伸手進車內抓││││扯告訴人柯錦宏胸口衣襟││││處,造成該件衣服破損之││││事實。││││2.被告陳永濱對告訴人柯錦││││宏恫稱:不要管他倒垃圾││││的事,否則要給伊(柯錦││││宏)好看之事實。││││3.被告柯錦宏下車後與告訴││││人陳永濱互相肢體拉址之││││事實。│├──┼──────────┼────────────┤│4│證人曾林翠棻之證述│1.伊自後視鏡看到被告柯錦││││宏毆打告訴人陳永濱之事││││實。││││2.告訴人柯錦宏當日所穿之││││衣服為警卷照片上所示之││││該件衣服無誤,惟伊並未││││注意到當時該件衣服是否││││有破損之事實。│├──┼──────────┼────────────┤│5│告訴人柯錦宏衣服照片│告訴人柯錦宏衣服受有毀損│││2張。│之事實。│├──┼──────────┼────────────┤│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告訴人陳永濱受有臉及頭部│││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 │挫傷、腹壁挫傷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7│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告訴人柯錦宏受有前胸口多│││斷證明書1紙│處瘀傷之傷害,核與其上開││││衣服破損之處部位相符,勘││││認告訴人柯錦宏上開傷害,││││為被告陳永濱抓址其胸口衣││││襟處所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永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永濱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永濱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柯錦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一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