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時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3455號、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時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項鍊及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時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分別取得使用於人造珠寶、人造珠寶所鑲製之項鍊及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胡時華明知其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為供己用所購得之項鍊及皮夾各1件,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zxc771122」帳號,以2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項鍊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同年月30日下標拍定並匯款。胡時華見有利可圖,又另行起意於同年
7月21日,用與上述相同之手法,以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皮夾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復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標拍定並匯款。胡時華寄交上開仿冒商標項鍊及皮夾,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時華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
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份。
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胡時華陳稱伊當初購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項鍊及皮夾係為供己用,嗣因用不到,始復行賣出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項鍊及皮夾;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該項鍊及皮夾,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又被告先於100年5月28日刊登仿冒商標項鍊1件,於同年月30日為警佯為購買後,被告見有利可圖,復於同年7月21日刊登仿冒商標皮夾1件,再於同年月27日為警佯為購買而分別查獲,顯見被告前後2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先後
2次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項鍊及皮夾各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