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蔣德凱 相對人 陳珮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