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82號聲請人 林茂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登報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符合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然上開股票號碼為「073NX0000000-0」,聲請人公告於本院網站之股票號碼卻為「078NX0000000-0」,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卷核閱屬實,而股票號碼乃屬辨識股票之重要事項,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將致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聲請人將附表所載之股票登載錯誤,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73NX0000000-0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