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仁傑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即第四車道),其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步欲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駛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信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三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碰撞肇事,陳信硯因此受有右足第3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右膝、右肘及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信硯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