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德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 陳惠美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時,發現該住處之廚房門未上鎖,即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珍珠項鍊1只、50元舊紙鈔10張、洋酒1瓶、仿古銅鈑1串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陳惠美發覺,陳永德遂將上述洋酒1瓶、仿古銅鈑1串等物棄置在現場,並加速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德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永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資料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到警局自首云云,惟依查獲經過,可知本件係員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員警已先具體懷疑被告犯案,經通知其到案後,被告才坦承犯案,此與自首必須在偵查機關不知犯罪事實(竊盜)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本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前雇主住處竊取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家宅安寧,行為實不可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此外,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且陳述其身體、精神狀況極度不佳,雖然至醫院無法檢查出原因,但如果入監以後一定會死在裡面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第57條規定,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同法第58條亦規定如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則本件考量茍被告於入監後,如認自身狀況有自費延醫診治之必要,自得請求所方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病舍或醫院,當無健康狀況之顧慮,且本件被告竊取現金除歸還友人外,尚拿去購買香菸,顯見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純為圖己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故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非妥適,綜上考量,被告上開請求之刑度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經衡量上揭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尚嫌稍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