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2229號原告 張雪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大坤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居所為「基隆市○○路○○○號」,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經該址現任屋主表示被告係前任屋主,房屋買賣交易後即未居住於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原告陳稱被告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3樓」,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居所及戶籍地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