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水管後」,另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英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書寫自白書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承認上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2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書及自白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可見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未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歸還行竊得手之財物,已盡力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在農地趁機竊取抽水馬達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鐵鋸」1把,未據扣案,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考量此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竊盜所用,為免執行之困難,自無沒收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李英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底之某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彰化縣○○鄉○○段R305地號田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鋸斷 許桐瑋 所有之鐵牛頭抽水馬達底作連接之塑膠水管後,竊取該部抽水馬達得手。李英俊於警方知悉上述犯罪事實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桐瑋於警詢之證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 廖和全 之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