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乙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乙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乙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提起公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後2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8月18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乙欽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此有102年2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提起公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粉末物1包,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